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王俊傑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以資為佐:⑴被告於本院供認不諱。
⑵告訴人兼 張續馨 、 張世琳 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八紙。
三、查被告甲○○係駕駛貨車幫人搬運辦桌用桌椅,乃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張續馨、張世琳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三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僅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