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期滿;刑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執行中)。仍未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使成煙霧以鼻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定期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期滿;刑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