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興建起造人 曾金豹 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號碼: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九二工局造字第三四七六號),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因訂約時被告要求在承攬契約之書面上,承攬人必須為有牌之營造商,原告乃借用皇品科技建材行名義為承攬人,原告具名為現場施工負責人,與被告簽訂書面之承攬合約書等文件,但實際上之承攬人為原告,由原告提供建築材料及興建工作之施作。又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又要求追加工程,故承攬工程款陸續追加二十一萬二千元、六萬二千元及八萬五千元,全部工程款連同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詎於工程即將全部完工前(僅剩一小部份工程:即事後追加之虎窗及浴室隔間部分及化糞池),被告忽然叫原告不必再施工了,另找他人進場施工,將未施工部分自行建築完成,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寄存證信函予皇品科技建材行及原告,稱原告未依約完工又違反承攬合約書之內容,要求原告履行承攬合約云云。因被告另叫他人進場施工,則被告已終止承攬契約。
(二)雖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仍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而生之損害。所謂承攬人因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及未完工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經查:(1)系爭工程連同追加部分,全部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而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八十萬九千元。(2)原告僅剩浴室磁磚、油漆、馬桶、一二樓磁磚、天花板及化糞池等工程尚未施作即因被告另叫他人施工致未能施作,因該部分工程均為末尾之小工程,故原告減省之費用及勞力不多。原告所減省之費用及勞力,原告同意以十四萬七千元計。(3)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八十萬九千元扣除原告因終止契約所減省之費用及勞力十四萬七千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二千元。
(三)關於原告使用訴外人皇品科技建材行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另補充說明如下:(1)皇品科技建材行與原告有業務上之往來,常與之合作,由原告分包皇品科技建材行所承包之工程。皇品科技建材行並因要進行訪價,委由原告代伊訪價並製作訪價報告書,故將其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等,均交付予原告。(2)原告承攬被告工程時,因被告要求要有行號名義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一時心急,並一廂情願以為皇品科技建材行也可利益均霑,乃於原告與被告訂約時,於書面契約尚未經同意即盜用皇品科技建材行印章,詎事後皇品科技建材行 王智皇 先生並不同意原告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承包工程,原告已就未經伊同意即用印之行為,與王智皇先生達成和解。(3)本件系爭工程,雖承攬契約書上之承攬人名義人填載為皇品科技建材行,但實質上之真正承攬人為原告,並非皇品科技建材行,且工程均為原告所承建,故原告得按承攬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
(四)退一步言,若認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則被告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施作工程之利益,亦應對原告負返還利益之責。
三、證據:提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承攬合約書、認購單、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和解書各一份、建物現場照片十一幀為證,並聲請傳詢證人 謝政學甘龍溪 、葉小姐、 吳比明林俊良蔡三銀廖國隆 、韓世東、 林志勳蔡文彬鄧金湖 、陳小姐、 黃永吉王文彬 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被告建築農舍,是由原告代理第三人皇品科技建材行、負責人為王智皇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雖稱係借用上開材料行名義與被告訂約,被告否認,縱使如是,亦係其與材料行間之內部關係。是系爭工程內容固如承攬契約,但承攬人並非原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此從存證信函收件人為皇品科技建材行,亦足證明原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二)當初被告係相信原告有得到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同意,而為有權代理之人,惟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認無權代理皇品科技建材行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原告仍不得以實際承攬人,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依承攬合約第三條:「通知開工日起九十日完工」,第七條:「逾期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累計罰款」,又依契約「工程範圍」欄之記載,本件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進場基礎施工,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因承攬人遲延完成,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皇品科技建材行於七日內完成(當時已經遲延六日)而未完成,並將整個工程放管,經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另行僱用他人完成承攬人所未完成之工作,承攬人豈能再請求未工作之其餘酬金。
(四)承攬工程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迄今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而承攬人未完成之部分有一百萬元以上,承攬人至多僅能領取一百五十五萬元,超過部分,應無權請求。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之利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利益,又依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政府並訂有「營造業管理規則」,詳細規範營造業資格之取得及其管理。此項法令為強制規定,任何人均不得違反。原告欺騙被告,以皇品科技建材行與被告訂約,其欺騙行為已屬不法,而原告非營造業,冒充營造業建造被告房屋,其行為已違反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以此種不法之原因而建造房屋,依首開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之判例意旨,均不能認為有效,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工程未完成列表一張。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興建農舍,因訂約時被告要求在承攬契約之書面上,承攬人必須為有牌之營造商,原告乃未經皇品科技建材行同意,而將所保管之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印章、公司執照等資料,以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刑事部分業已與皇品科技建材行和解),惟原告為現場施工負責人,故實際上之承攬人為原告。本件承攬工程款連同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惟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時,被告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寄存證信函予皇品科技建材行及原告,稱原告未依約完工又違反承攬合約書之內容,要求原告履行承攬合約云云,被告並另叫他人進場施工,則被告已終止承攬契約,故應賠償尚欠之工程款八十萬九千元,扣除未完成之工程中原告所減省之費用及勞力十四萬七千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二千元。退一步言,若認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則被告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施作工程之利益,亦應對原告負返還利益之責,並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告是代理第三人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當初被告係相信原告有得到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同意,而為有權代理之人,惟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認無權代理皇品科技建材行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依法原告仍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其依據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承攬工程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迄今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因承攬人遲延完成,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皇品科技建材行完成而未完成,未完成之部分有一百萬元以上,經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另行僱工完成,故承攬人至多僅能領取一百五十五萬元,超過部分,應無權請求。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之利益,再者,原告欺騙被告,以皇品科技建材行與被告訂約,其欺騙行為已屬不法,而原告非營造業,冒充營造業建造被告房屋,其行為已違反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以此種不法之原因建造房屋,依首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承攬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一)原告主張其為實際之承攬人,而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是否有據?(二)又原告主張,若不得依承攬契約主張,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以下茲分述之:
(一)有關承攬契約之請求權: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代理權,卻以訴外人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嗣後又未經皇品科技建材行所承認等情,既乃原告所自承之事項,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經查其上並無皇品科技建材行法定代理人王智皇之小章)、及聲明原告所簽約之工程合約書或任何相關文件一切均與皇品科技建材行無關之刑事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依上揭法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既未得本人即皇品科技建材行之承認,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惟查被告辯稱當初所以會同意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因為皇品科技建材行為合格之營造業廠商,此亦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否則,原告不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在未得同意之情形下即使用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印章印文來與被告簽約,此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可知,倘若是原告自身要與被告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探求被告心中之真意,必不可能同意,是當事人兩者之意思表示即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不可能達成一致,依上開法條規定之反面推論,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亦不可能合法成立,自不待言,原告一再以其為實際施工之人為由,主張其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依據上開不生法律上效力或者未合法成立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農舍興建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金額計算為:總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扣除已經支付之一百七十五萬元,扣除未完成部分原告所減省之勞費十四萬七千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六十六萬二千元等情,被告雖未否認原告為實際支出勞費、材料,及從事施工之人,惟以:總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承攬人未完成之部分有一百萬元以上,故承攬人至多僅能領取一百五十五萬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故其間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為實際支出勞費、材料,及從事施工之人,及系爭工程內之施工項目並未全部由原告完成,有部分係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而被告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所付款項領取人抬頭為皇品科技建材行,但款項實際上是交給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辯稱扣除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及已給付之部分後,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未完成列表一張為證,復未經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就原告之施工是否確受有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何確定?等本件主要之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即原告,就其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被告如何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及金額,仍無法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實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既不生法律上效力,而不當得利部分又屬無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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