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因之,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執行程序應認已經終結,債權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可聲請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九號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三號提存卷、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二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三十日之期間,不得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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