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白色糖粉壹包、針筒叁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九日釋放出監,於同年月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台南縣關廟鄉田中村八八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白色糖粉一包、針筒三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勺子一支。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時,經採尿送驗後,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採集送驗後,分呈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八九八號檢驗成績書及臺灣台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九日釋放出監,於同年月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及白色糖粉一包、針筒三支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勺子一支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獲之白色糖粉一包、針筒三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勺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故均應依刑法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