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 張振藩 、辛○○、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參顆、碗、碟各壹只、押注用紙板圖壹張及賭資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白甲○○、乙○○、丙○○、丁○○、戊○○、己○○、張振藩、辛○○、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並有扣押物品目清單一紙在卷可稽。
3、現場彩色照片六幀且係為警當場查獲。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張振藩、辛○○、壬○○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賭具骰子三顆、碗、碟各一只、押注用紙板圖一張及賭資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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