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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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及被告並第三人 吳金嬌 、 吳金治 、 吳金益 均為故 吳子碧 之子女,吳子碧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過世,遺有遺產及債務,其中對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所欠借款由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代償本金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九百一十萬元,有下營鄉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已收款證明(收據)可證。另吳子碧遺產稅亦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繳全數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完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稽。
㈡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與原告已給付或合意解決其應分擔二百二十九萬一千
六百五十六元四角,被告前亦有合意以遺產應繼分為抵充找補之約定,惟被告未履行前,其財產經訴外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以九十三年度執全真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致前約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聲明解除前約,並依繼承人間分擔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分擔款。
㈢下營鄉農會雖於本訴訟進行中撤回假扣押,惟係在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後,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給付原告其分擔額。
三、證據:提出:㈠下營鄉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收款證明書各一紙、㈡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四九號通知一件、㈢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存簿及提款憑證各一件、㈣遺產稅繳款書一件、㈤戶籍謄本六件、㈥吳子碧土地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一件、㈦同意書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兩造所立協議書,原告於產權移轉時,扣除被應償還之分擔額後,依九十
一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還須付給被告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
㈡依土地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應移轉原告之繼承土地,雖為台南縣下營
鄉農會聲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實施假扣押,然被告只積欠下營農會八十萬元,而依協議書,在土地產權移轉後,原告要付被告二百多萬元,被告已獲下營農會確認,由下營農會開立「同意土地分割書」,並不受假扣押限制,被告仍有誠意履行上開協議書。
㈢依土地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應移轉原告之土地應繼分因繼承人中兄弟
對於遺產平均登記給全體繼承人發生爭議,以致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被告因此無法履行土地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之義務,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吳金嬌、吳金治、吳金益均為訴外人吳子碧之子女,吳子碧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過世,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代為清償吳子碧積欠訴外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之借款債務本金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九百一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繳遺產稅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上開吳子碧之債務及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就其分擔額已給付原告,或與原告合意解決,被告前與原告立有「吳子碧土地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合意以被告所繼承遺產土地之應繼分為抵充找補,惟被告所繼承遺產土地之應繼分,為其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以九十三年度執全真字第一○四三號實施假扣押查封,致前約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聲明解除前約,並依繼承人間之分擔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分擔額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土地,僅被下營農會假扣押,被告已清償對下營農會之債務,該假扣押已為下營農會撤回。依土地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應移轉原告之土地應繼分因繼承人中兄弟對於遺產平均登記給全體繼承人發生爭議,以致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未能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被告已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繫屬鈞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審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吳金嬌、吳金治、吳金益均為訴外人吳子碧之子女,吳子
碧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過世。兩造與訴外人吳金嬌、吳金治、吳金益均為繼承人。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代為清償吳子碧積欠訴外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之借款
債務本金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利息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繳遺產稅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上開吳子碧之債務及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
㈢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曾立「吳子碧土地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約定被告
應分擔之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由被告以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台南縣○○鄉○○○段三三六、三三六-五、三三六-七、三三七-九、三三七-一一、二五六三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按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三百五十萬元交換,補償原告先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失。被告並同意原告以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等值之現金交換被告繼承之其他建地。經計算後,被告必需配合提供土地移轉之文件、印鑑,原告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支付被告交換差額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並於同日另立同意書,被告同意原告取回下述對被告假扣押之擔保金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㈣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由本院九十
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七號就上開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所示之被告繼承土地應繼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實施假扣押查封,並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辦理查封登記。
㈤下營鄉農會以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聲請本院對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號
所示被告繼承之遺產土地應繼分實施假扣押,併入前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與下營鄉農會達成和解,下營鄉農會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㈥依兩造「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應移轉原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遺產應繼分,因繼承人中兄弟對於遺產平均登記給全體繼承人發生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致迄未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即被告所稱之分割登記),被告已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審理中。
四、至原告主張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應提出交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土地被告之應繼分,已經訴外人下營鄉農會實施假扣押,且全體繼承人就各該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履行上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契約,並本於繼承人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履行兩造間所簽訂之「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於有約定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履行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固生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惟若給付僅暫時不能,其給付障礙可預期除去,且債務之履行期,於實現債務之本旨並無重大影響者,如仍可期待債務人履行,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時,縱有暫時不能之情形,自不宜逕認已生給付不能情事。經查:
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兩造與訴外人吳金治、吳金嬌、吳金益均為被繼承人吳子碧之繼承人,對於吳子碧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代償吳子碧對下營鄉農會之借款債務、代繳遺產稅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後,此項代償金額,在無另為約定下,原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各該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分擔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四角,固屬於法有據。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另立「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約定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繼承遺產應繼分,按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三百五十萬元計算以補償原告先前之代償款,被告並同意原告以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等值現金交換被告繼承之其他建地,經計算扣除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納風險後,約定原告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支付被告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故被告依上開約定,固負有將約定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原告於移轉登記完畢,亦負有給付被告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之義務,兩造就被告上開給付並未約定履行期,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附卷可佐。則被告依繼承人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原應給付原告之分擔額債務,已因兩造另立「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而消滅,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立約日起,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該「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為據。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繼承土地固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則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經查,兩造於「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約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應繼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辦理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迄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在卷可稽,參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被告如未就繼承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自無從將其繼承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明。上開吳子碧遺產之土地,因繼承人中兄弟就是否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一事發生爭議,致迄未能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繼承土地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致無法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將其繼承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誠有疑問。
㈢再按僅受扣押並未付諸拍賣,依社會觀念將來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情事
變更時,仍非無撤銷假扣押與辦理分割登記之可能,尚不得祇以假扣押一事即謂給付不能(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在不動產仍可於將來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後,或其他情事變更,予以撤銷假扣押及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繼分,遭訴外人下營鄉農會假扣押,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惟查,原告為保全其依本件「繼承分割協議書」得自被告取得之土地產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被告之土地應繼分實施假扣押,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五號復為被告之債權人下營鄉農會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惟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下營鄉農會達成和解,下營鄉農會具狀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撤銷併案,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土地應繼分為第三人實施假扣押查封,據以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之事實顯已不存在。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動產縱經假扣押,既不足謂給付不能,更何況本件訴外人下營鄉農會已撤銷假扣押,附表所示土地被告之應繼分雖仍受假扣押,惟該假扣押係原告所聲請,目的在保全原告依本件「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得取得之土地產權,則原告據自己聲請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假扣押,主張被告因該假扣押而有給付不能情事,有違誠信原則。
㈣兩造於「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就被告之給付義務,並未約定履行期,參以該
分割同意書說明欄附計之計算式,已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五年之利息三百萬元,並加計預估投資滯留風險五年之金額五十萬元,顯然已預估五年資金及土地產權停滯之風險期,解釋其真意,契約顯然並無非必須在特定期間給付,否則無法實現債務本旨情事。是本件給付障礙事由僅為全體繼承人就應有部分不能達成共識,致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因而無法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於立同意書時應可預期有發生此項障礙事由之可能。然此障礙事由並非不能除去,蓋繼承人中縱有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者,各繼承人仍可經由訴訟方式,依法律之規定解決爭議,況被告已對其他繼承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繫屬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審理中,此項障礙事由可預期經由該訴訟解決。又系爭繼承土地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之應繼分復為原告假扣押,在未獲原告同意下,被告尚無變更土地登記現況之可能,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立約時既預估五年資金與土地停滯風險期,則於分割遺產訴訟排除障礙後,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對於原定債務本旨,尚無違背,於原告亦無重大不利益,自不得僅因存有上開產權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即謂被告給付不能。
六、末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則債權人得行使解除權之前提,自以有給付不能情事,且債務人對給付不能,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要。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應履行移轉登記之繼承土地產權為下營鄉農會假扣押查封,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據以解除契約,並主張契約既解除在先,下營鄉農會嗣後撤回假扣押,不影響已經解除之效力,被告應依繼承人內部分擔額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等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動產縱經假扣押,尚不足謂給付不能,縱認本件被告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之給付義務,因繼承人中兄弟對於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一事有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致迄未能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影響被告履行本件給付義務,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此項障礙事由既為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所知或可得而知。而前述障礙可經由遺產分割訴訟解決,被告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繫屬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審理中,各該繼承人對遺產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可經由判決而確定,兩造既未於契約中約定履行期,且預估五年之資金與土地投資停滯風險後,加計利息與土地投資滯留風險金額相互計算後定雙方之給付,則前開分割遺產訴訟排除障礙後,被告履行本件給付義務,對於債務本旨,尚無違背,於原告亦無重大不利益,則此項暫時不能之障礙事由,尚難謂給付不能,均見前述。揆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並依繼承人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據以解除兩造間「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之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F0~T40附表┌───┬───────────────────────┬─────────────┬─────────────┬─────────────┐│編號│遺產土地明細││原告假扣押部分│下營鄉農會假扣押部分│├───┼───────────────────────┼─────────────┼─────────────┼─────────────┤│一│台南縣○○鄉○○○段○○○○號被告應繼分│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已為原告九十二年執全字第│││││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七五七號假扣押││├───┼───────────────────────┼─────────────┼─────────────┼─────────────┤│二│同右段三三六之五地號被告應繼分│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已為原告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下營農會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七五七號假扣押│一○四三號假扣押,已撤回│├───┼───────────────────────┼─────────────┼─────────────┼─────────────┤│三│同右段三三六之七地號被告應繼分│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已為原告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下營農會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七五七號假扣押│一○四三號假扣押,已撤回│├───┼───────────────────────┼─────────────┼─────────────┼─────────────┤│四│同右段三三七之九地號被告應繼分│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已為原告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下營農會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七五七號假扣押│一○四三號假扣押,已撤回│├───┼───────────────────────┼─────────────┼─────────────┼─────────────┤│五│同右段三三七之一一地號被告應繼分│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已為原告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下營農會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七五七號假扣押│一○四三號假扣押,已撤回│├───┼───────────────────────┼─────────────┼─────────────┼─────────────┤│六│同右段二五六三地號被告應繼分│依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被告│已為原告九十二年執全字第│││││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七五七號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