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一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見警卷第三、四頁)
(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五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與綽號「 阿德 」、「文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六、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惟被告僅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及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鐵管、球棒毆打告訴人甲○○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程度,經本院發函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