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旗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被告 孫安邦
黃麗蓉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旗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孫安邦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麗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范家旗前因恐嚇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3年夏季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家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范家旗之國中同學「 王新偉 」(業已成年)委託保管前開槍枝、子彈後,隨即藏放在上開住處之外面水槽下方。
二、黃麗蓉乃范家旗之妻,於100年2月27日上午,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吳志強 生口角,竟於同日(2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鐵工廠前,手持車上放置之曲棍球桿下車,揮打前述重型機車後車燈2下,致吳志強放置在車牌左上方之裝飾品掉落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志強(黃麗蓉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吳志強於100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吳志強旋騎乘前開車輛離去,黃麗蓉見狀即撥打電話予其夫范家旗告知上揭行車糾紛。范家旗於得知黃麗蓉與吳志強之行車糾紛後,竟自其住處之水槽內拿出藏放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放於腰際藏好,繼以電話通知其小弟孫安邦,要求孫安邦騎乘機車前來其住處與其會合,待孫安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范家旗住處與范家旗會合後,即由范家旗搭載孫安邦,並與黃麗蓉聯絡,經黃麗蓉告以吳志強之穿著、騎乘機車之顏色及騎乘之方向後,范家旗旋即騎乘機車前○○○區○○○○○路上尋覓符合黃麗蓉描述之機車騎士,嗣於同日(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正騎乘機車之吳志強,范家旗及孫安邦2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范家旗騎乘機車靠近吳志強所騎乘之機車,並由孫安邦開口要求吳志強下車,吳志強見狀隨即停車,范家旗乃將渠等騎乘之機車停在吳志強機車之前方,以攔阻吳志強去路之方式妨害吳志強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吳志強下車後,孫安邦即隨同下車,范家旗則繼續坐在機車駕駛座上。孫安邦於下車後未說任何話即徒手毆打吳志強,將吳志強打至范家旗騎乘機車之正前方並以腳踹吳志強。范家旗見狀,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取出其置放於腰際之槍枝,將槍口抵住吳志強左腹並開槍射擊,孫安邦此時仍因憤怒難平,繼續徒手毆打吳志強,並於吳志強之安全帽為其打落之情況下,持安全帽毆打吳志強後背。經范家旗吆喝後,孫安邦始丟下安全帽搭乘上述機車離去,吳志強則因范家旗之槍擊受有槍傷合併左肝破裂、胰臟穿刺傷及後腹腔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未生死亡之結果(范家旗、孫安邦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吳志強於100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孫安邦於事發後,明知范家旗係涉嫌持有前開槍枝及持槍殺人之犯人,竟為意圖使范家旗隱避而予以頂替,於100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范家旗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與范家旗商妥以每月1萬元代價、由其出面自首涉犯前揭持有槍枝及開槍犯行;嗣因孫安邦於同年6月
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出前情,范家旗復於同年月13日同意接受測謊後,坦認前開事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志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10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34024號鑑定書暨隨函所附照片、10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54726號函,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吳志強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范家旗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卷第44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吳志強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吳志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吳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四、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因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故而,實施測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所為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之鑑定報告,而非將受測者之回答內容直接當成供述證據使用。於日本審判實務,通說認為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相關規定,而肯定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於我國實務,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對受測人為測謊,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檢察官或法院,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屬於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扣押物品清單、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收據、撤回告訴狀、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3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010000778號函暨隨函所附病歷資料、101年4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1010001263號函暨隨函所附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年6月
8日(101)醫秘字第0832號函暨隨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00087279號鑑定書、測謊報告、被告范家旗及孫安邦陳述書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孫安邦、范家旗及范家旗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末卷附吳志強受傷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翻拍照片共43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孫安邦、范家旗及范家旗選任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家旗部分:㈠被訴寄藏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范家旗對寄藏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為證,堪以認定。復扣案之前開槍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支,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至送鑑子彈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10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34024號鑑定書暨隨函所附照片及10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54726號函附卷足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㈠第177頁至第179頁及上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被告范家旗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訴與同案被告孫安邦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范家旗對於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夥同被告孫安邦一同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以機車阻擋被害人吳志強機車前進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吳志強下車,並由孫安邦分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或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吳志強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安邦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吻,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翻拍照片共4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范家旗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㈢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范家旗雖坦承其當日攜往現場之槍枝,確實射擊到被害人吳志強之腹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槍傷合併左肝破裂、胰臟穿刺傷及後腹腔穿刺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先於偵查中辯稱:伊覺得很生氣,就從腰際拿出槍要嚇他,伊可能太激動,誤觸扳機才射擊云云(參見上開偵卷㈡第97頁),繼於100年6月17出具之陳述狀中供述:伊從腰際拿出槍枝往被害人腳的方向射擊云云(參見上開偵卷㈡第113頁)。再於本院羈押庭時辯稱:伊當時係持槍手往前朝吳志強比,當時是檢察官硬要伊講出一個部位,伊才說是腳,伊只是要嚇吳志強,但槍枝不慎走火,伊當時手上還有拿安全帽,伊就拿安全帽往吳志強頭上敲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開槍瞬間有可能會打到孫安邦,伊那時候拿槍是想要嚇吳志強而已,槍枝走火才擊發子彈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
被告范家旗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詳如歷次辯護意旨狀所載,關於槍枝部分,被告坦承犯罪,請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殺人部分,孫安邦作證很清楚被告還沒有跟吳志強說到話,也沒有產生殺意,被告人在機車上不可能用槍枝抵住被害人開槍,按照雙方證述,被告還沒有跟吳志強發生衝突及口角,在這種情形下,被告確實沒有殺人犯意,被告稱是槍枝走火是在情理中,請鈞院斟酌是行車糾紛,被告才剛到現場還沒有下車,只是把槍枝拿出來誤觸板機而已,此部分請鈞院斟酌被告沒有殺人犯意,也沒有殺人未遂犯行,傷害部分也得到被害人原諒,也補償給吳志強,雖然現在欠6000元,是因為范家旗找不到工作,另外黃麗蓉常常放無薪假,所以被告會趕快把錢還給吳志強。另外被告沒有妨害自由犯意,被告要找吳志強,當然會攔下吳志強,並不是要妨害吳志強行動,因為要找吳志強理論而產生附帶行為,請鈞院斟酌如有妨害自由犯行也很輕微,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96頁)。惟查:
⒈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佐以 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吳志強先於偵查中結證稱:遭槍擊前,伊騎機車在南勢段往龍潭方向上坡,有一名開黑色轎車女子按伊喇叭,伊也按她喇叭,後來在山仔頂上坡,伊等在路上有爭吵,該名女子打電話找人,伊不理她要離開,她就開車撞伊的腳,後來她就把車開走了,因伊的腳被她撞到,伊就騎機車去追她,到了山仔頂OK便利商店前,她停下車,從車上拿棍子不讓伊走,還打電話叫人家來,伊不理她就逆向迴轉,她就拿棍子打伊的車,打伊車牌上的裝飾打破了,還有打到伊的左手大拇指處,後來伊騎到南豐路消防局附近時,有2名男子騎乘1部機車叫伊停下來,伊停下來後,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說,就開始打伊,後座的人先用手打伊,也有用腳踢伊,一直打伊把伊逼到騎摩托車的人那邊,該騎士就拿一把黑色手槍,往伊左腹部開槍,後座的人繼續打伊,把伊打到地上,後座的人在他們要離開前,還拿伊的安全帽打伊的後背,導致伊的安全帽前方的鏡子壞掉了,他們就離開了。後座的人叫伊停車之後,先跳下來打伊,一直打伊逼伊到騎摩托車的人那邊。伊是在後座的人一直打伊時,才看到騎士有拿槍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㈡第6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行車糾紛後,黃麗蓉撞到伊的腳,伊就騎機車追她,她在OK便利商店停車,伊也跟著她停車,伊就站在機車旁邊往前走幾步,她也往前沒有走幾步,伊等面對面,她手上拿著曲棍球棒,伊就嘴巴說:「你撞到我的腳」。後來因為黃麗蓉打電話叫人家來,伊就想要趕快走。伊有看到黃麗蓉拿手機打電話。當時伊有叫黃麗蓉打電話叫警察來,但伊不知道她有無打給警察。伊之所以認為黃麗蓉打電話是叫人來是因為伊聽到黃麗蓉打電話的語氣不像是要打給警察,而且警察在她打完電話後,好幾分鐘內都沒有來,伊就想要趕快走,伊就逆向想走小路趕快跑掉。黃麗蓉只有叫伊不要走,沒有告訴伊她有報警, 吳麗容 叫伊不要走時有說要賠錢給伊,伊騎機車離開時,黃麗蓉有把伊車牌上的掛飾打掉。伊騎機車離開後,經過消防隊,再過去一點,後面有2個人騎著1臺機車,騎到伊車身左手邊叫伊停車,伊就把車停在路邊,並下車站在車子右邊,對方把車停在伊的車子前面,對方的車尾對著伊的車頭,坐在後座那個人下車走過來打伊,他一直打,伊就往前走,他一直打伊把伊打到他們機車的正前方,當時那輛機車騎士沒有下車,他就坐在他的機車上,伊面對機車騎士時,伊看到機車騎士右手持槍抵著伊的左腰,他就開槍了,他開完槍後,後座的人還是打伊,把伊打倒在地上,他們就要離開了,原先下車打伊的人又拿安全帽打伊,他們就騎機車離開了,離開之後,伊就把被打落在地上的眼鏡戴起來,壓著伊的肚子騎機車去消防局求救。當時伊是被原先下車的人打到他們機車的右把手那邊。伊沒有看到機車騎士拔槍的動作,伊當時直接看到機車騎士持槍抵住伊的腰。他開槍後,伊仍然站著,是原先下車的人把伊打倒在地上。下車的人是徒手打伊,是他們要離開之前,他才拿安全帽打伊後背,當時伊已經倒在地上了。孫安邦看到伊下車就打伊,孫安邦一句話都沒有說,伊怕他一直打,就說對不起、對不起,開完槍後,他又打伊,把伊打倒在安全島上。孫安邦當時一直把伊打到范家旗位置前面,伊看到范家旗拿一把黑色的槍,范家旗的槍口有碰到伊的衣服,接著伊就聽到槍聲,當時孫安邦在那裡伊沒有注意到。開槍之後,伊沒有倒地,孫安邦又過來打伊,把伊打倒在安全島上,接著孫安邦再拿安全帽打伊,他打完伊之後才離開。伊被槍打到後,孫安邦繼續打伊。孫安邦繼續打伊時,范家旗沒有說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經核證人吳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對於事發經過、被告2人如何使伊下車、下車後由何人動手歐打伊、伊被打至何處後遭槍擊、遭槍擊後發生何事等均為一致之證述。此外,證人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范家旗乃係將槍口朝向其左腹部開槍,亦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若非其親自身歷其境,當不會為此完整而一致之陳述。況證人吳志強與被告范家旗及孫安邦素無仇隙,僅因被告范家旗之妻 吳麗蓉 偶然與證人吳志強發生行車糾紛,且既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其當不會為誣陷被告范家旗及孫安邦2人而為上開陳述而自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不利情況,況證人吳志強於本院審理為上開證述時業已與被告黃麗蓉、范家旗及孫安邦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其於業已與被告范家旗及孫安邦2人達成和解之際,更無理由及動機設詞陷害被告范家旗及孫安邦,故其上開前後相符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安邦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印象中
伊跟范家旗都有下車,伊就踹被害人,還有拿被害人掉下來的安全帽打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范家旗沒有跟伊說去找被害人的目的,也沒有叫伊帶器械或兇器之類在身上。到現場之後,伊當時有問被害人話,但現在伊忘記問他什麼內容了。是伊出手跟被害人發生扭打,一開始伊徒手,後來安全帽掉在地上,伊才撿起安全帽,用安全帽攻擊被害人。車子停在被害人前面時,伊才看到范家旗把槍拿出來。當時范家旗用右手持槍。當時范家旗是要拿槍嚇被害人,范家旗持槍指著前面晃啊晃,沒有瞄準被害人的動作。范家旗沒有跟被害人說話,只有伊跟被害人說話而已。伊打完被害人後,范家旗也沒有跟被害人說話,伊係於問被害人話時,突然聽到槍聲。范家旗沒有持槍抵住被害人射擊,范家旗當時持槍距離被害人約1、2公尺。因為伊氣不過被害人跟范家旗太太發生行車糾紛,所以毆打被害人。槍枝擊發後伊又打了一下被害人才離開。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是躺在地上,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還有說話。因為伊覺得這件事情不可能會開槍打人,所以伊猜測范家旗持槍是為了嚇被害人。當時吳志強的位置在范家旗正前方,范家旗持槍指著的方向就是對著吳志強。伊當時位置好像在吳志強的左邊,伊滿靠近吳志強的。伊記得范家旗騎車載伊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工業區,伊看到被害人騎車在伊等前面,事先伊等已經從黃麗蓉那邊知道被害人機車顏色,范家旗把車騎到被害人車子左手邊,伊就開口叫吳志強停車下車,吳志強就把車停下,范家旗把車子停在吳志強車子前面,吳志強的車頭對著范家旗車子的車尾,吳志強也下車並站在他車子旁邊,伊下車轉身面對吳志強,伊就在吳志強車子旁邊問他話,伊記得伊問吳志強話,他都沒有回答,伊就開始徒手打吳志強了,吳志強身後是安全島,伊記得伊有踹吳志強一腳,他就倒在安全島上,並用手護著他的頭,伊就一直踹他,後來伊就聽到槍聲。伊打吳志強過程中聽到槍聲,伊還記得吳志強說他好痛。伊問吳志強話,問一問,吳志強沒有回答,伊就轉頭看范家旗一下,看到范家旗手上持槍,伊再轉回頭開始踹吳志強,伊記得伊踹一腳一下後,吳志強就倒下去了,這一瞬間伊就聽到槍聲,同時吳志強說他很痛。當時吳志強位置距離他的機車位置很近,他在機車後面一點點而已。范家旗的車身斜插在被害人車子前面,剛好擋住吳志強機車離去的位置。伊記得伊回頭看范家旗時,范家旗坐在車上。范家旗跟吳志強的車子剛好擋著,沒有距離。伊雖然看到范家旗持槍,但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吳志強被槍擊中後范家旗沒有說話,也沒有特別反應,是伊在拿安全帽打吳志強時,他叫伊走。伊在拿安全帽打吳志強時,范家旗已經開完槍了。當時伊雖然聽到槍聲,也聽到吳志強喊痛,但伊以為是伊踹他,所以他才說他很痛,因為當時伊踹他踹很大力。伊是機車到范家旗家門口等他。伊不知道范家旗有帶槍出門,伊到現場才知道。吳志強下車時,伊有問他話,伊沒有把他打到范家旗面前,開槍瞬間,剛好伊也踹他,吳志強就倒下,伊在踹吳志強之前,回頭就看到范家旗持槍,伊那時候就知道范家旗帶槍。伊回頭看到槍時,范家旗的槍指向吳志強那邊。槍口距離吳志強有1、2公尺的距離。伊一開始幫范家旗頂替,范家旗有說要付 安家費 給伊,是伊主動要幫范家旗扛下責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
201頁至第205頁),然被告孫安邦前開2次供述,對於被告范家旗是否有下車打被害人吳志強乙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其對於其究係問吳志強話時聽到槍聲,抑或踹吳志強時聽到槍聲,亦為不同之陳述。此外,若確如證人孫安邦所述,其當時站在被害人吳志強之旁邊且同時以腳踹被害人吳志強,則被告范家旗於顧慮被告孫安邦之安危,輔以其未曾使用過槍枝,亦未曾受過射擊、瞄準訓練或練習之情況下,當不會貿然拿出槍枝比畫,以增加被告孫安邦遭槍擊之風險,故證人孫安邦上開證述除與被害人吳志強之證述大相逕庭外,亦與常情未合。故證人孫安邦證稱被告范家旗拿槍指向被害人吳志強時距離吳志強約1、2公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互核證人吳志強及孫安邦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范家旗於被告孫安邦毆打被害人吳志強之際,係立於看小弟教訓被害人吳志強之地位,而未曾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下車,亦未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吳志強,此情益徵被告范家旗於本院羈押庭時辯稱:伊當時係持槍手往前朝吳志強比,當時是檢察官硬要伊講出一個部位,伊才說是腳,伊只是要嚇吳志強,但槍枝不慎走火,伊當時手上還有拿安全帽,伊就拿安全帽往吳志強頭上敲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顯係事後為求卸責而為之不實供述。此外,被告孫安邦既係被告范家旗身邊之小弟,被害人吳志強又係與被告范家旗之妻黃麗蓉發生行車糾紛,則將被害人吳志強毆打至被告范家旗身邊,交由被告范家旗自行決定如何處置被害人吳志強乃係常情,從而,證人吳志強證稱當時被告孫安邦把他打至被告范家旗處乙情,堪以採信。此外,證人吳志強於遭被告范家旗槍擊後仍未倒地,而係因被告孫安邦持續毆打始倒下,被告孫安邦於要搭乘機車離開前有持證人吳志強掉落之安全帽打吳志強乙情,證人吳志強及孫安邦均為相合一致之陳述,此情益徵證人吳志強對於事發之經過記憶清楚,且對事實並未渲染或誇大,故自應認證人吳志強之證述顯較被告范家旗之供述及證人孫安邦之證述可採。
⒊又本案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本案被害人吳志強所受
之傷害是否為近距離開槍所致,經函覆稱:根據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急診當時所攝彩色照片1張中,顯示傷口略成圓形及周圍有疑似之擦挫痕外,無法清楚辨識火藥刺青或煙煤存在與否。但若要依據腹部傷口來研判射擊距離,需確認事發當時被害人是否有穿著衣服而有阻擋了火藥刺青或煙煤存在的可能性,然照片中之衣服除可見成掀開及內面有疑似血跡外,並無法觀察到是否有破損,因此無法進行槍擊距離的判定。若確認事發當時被害者著有衣物,應將該衣物送請刑事鑑識專家利用衣物進行煙煤或火藥屑的評估,以確認射擊距離。另提供被害人傷口之彩色照片3張,為傷口術後癒合之照片,無法做為射擊距離評估的依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年6月8日(101)醫密字第0832號函暨隨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害人得知:被害人於被槍擊時所穿衣服已經丟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頁),故實無從由被害人槍擊當時所受傷害判斷槍擊距離,亦無從藉由當時所著衣物判斷射擊之距離。然由被害人吳志強上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范家旗係瞄準其左腹部開槍,而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雖無預見,但依客觀情形係有預見之可能,此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往人體之要害部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正常成熟之被告所足可認識;而人體腹部內為肝臟、脾臟、胰臟及十二指腸等重要器官所在,屬於人體要害,被告范家旗竟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被害人吳志強之腹部射擊,造成被害人吳志強受有槍傷合併左肝破裂、胰臟穿刺傷及後腹腔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未生死亡之結果,觀諸被害人吳志強遭射擊後之傷勢,均深及人體腹腔內之肝臟、脾臟等要害部位,可見槍彈對人體傷害之劇,此情足徵被告范家旗於持槍朝被害人吳志強之左腹部射擊時主觀上確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范家旗明知被害人吳志強已為其擊中,卻未將上情告以被告孫安邦,而任由被告孫安邦持續毆打被害人吳志強,直至吳志強倒地為止,益徵被告范家旗辯稱係槍枝走火等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3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010000778號函暨隨函所附病歷資料、101年4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1010001263號函暨隨函所附病歷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00087279號鑑定書、測謊報告、被告范家旗及孫安邦陳述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10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34024號鑑定書暨隨函所附照片、10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54726號函等在卷可佐,本案被告范家旗殺人未遂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堪以採信。
⒋至被告孫安邦雖於被告范家旗開槍後仍繼續毆打被害人吳志
強,並以被害人吳志強掉落之安全帽毆打吳志強之背部,然被告范家旗自承:伊找孫安邦來載伊時,孫安邦不知道伊有槍枝,孫安邦是伊拿槍擊發時,才知道伊有槍枝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㈡第127頁),核與證人吳志強於偵查中結證稱:
機車騎士並非一開始就拿槍,伊是在後座的人一直打伊時,才看到騎士拿槍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㈡第65頁)相符,且若如被害人所述,被告孫安邦於下車後並未說話旋即開始徒手毆打他,當無暇顧及被告范家旗處發生何事,至被告孫安邦雖自承在踹 吳自強 前即看到被告范家旗右手持槍,然其主觀上認為此件事情應該不可能開槍打人,被告范家旗應該只是持槍嚇被害人,已如前述,故其將被害人吳志強毆至被告范家旗旁,目的僅係為將被害人吳志強交由被告范家旗處置,且被告范家旗於開槍後並未為任何言語或表示,而被告孫安邦則於被告范家旗開槍時以腳踹被害人吳志強,被害人吳志強面對被告范家旗之槍擊及被告孫安邦之大力踹擊,其反應僅陳述:「好痛」,以致被告孫安邦無從辨別被害人吳志強究係因被槍枝擊中抑或為其踹傷,況被害人吳志強於遭槍擊後並未倒地,致使被告孫安邦無從據此判斷被害人是否確實遭槍擊,故縱被告孫安邦於被害人吳志強遭被告范家旗槍傷後,仍繼續毆打被害人吳志強直至吳志強倒地,最後再持被害人吳志強掉落之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吳志強之後背,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安邦斯時確已知悉被害人吳志強已遭槍擊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孫安邦之認定,認被告孫安邦當時確係因氣不過被害人吳志強與其嫂子黃麗蓉發生行車糾紛,而持續毆打被害人吳志強出氣,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范家旗之犯罪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於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安邦部分:㈠被訴與同案被告范家旗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孫安邦對於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夥同被告范家旗一同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以機車阻擋被害人吳志強機車前進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吳志強下車,並由孫安邦分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或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吳志強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范家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吻,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翻拍照片共4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孫安邦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㈡被訴意圖使人隱蔽而頂替部分:
訊據被告孫安邦對於其明知100年2月27日持槍開槍射擊吳志強者乃被告范家旗,仍主動向范家旗表明願意頂替范家旗,並持上開槍枝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其乃黃麗蓉與被害人吳志強行車糾紛,持槍射擊吳自強之人乙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孫明富 於偵查及同案被告范家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00087279號鑑定書、測謊報告、被告范家旗及孫安邦陳述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孫安邦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孫安邦之犯罪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於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范家旗部分:
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范家旗持有前開改造槍枝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范家旗自93年夏季間某日,迄至100年2月28日孫安邦持槍前往投案時止,寄藏前開改造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核被告范家旗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被告范家旗以將其車停在被害人吳志強騎乘機車之前方,不讓被害人吳志強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剝奪吳志強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被告范家旗於同案被告孫安邦將被害人吳志強毆打至其前方時,另行起意持前開非制式槍枝、子彈朝被害人吳志強射擊,因而致被害人吳志強受有槍傷合併左肝破裂、胰臟穿刺傷及後腹腔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范家旗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共犯孫安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家旗同時寄藏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罪處斷。至被告范家旗所犯上開寄藏槍、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殺人未遂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寄藏槍、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范家旗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安邦部分:
核被告孫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被告孫安邦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共犯范家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孫安邦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范家旗與孫安邦2人,僅因范家旗之妻黃麗蓉與
被害人吳志強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細故,即由范家旗私自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搭載被告孫安邦前往尋找吳志強,並由孫安邦先徒手毆打、踹吳志強,范家旗於孫安邦將吳志強毆打至其前方時,另行起意持上開槍枝抵住吳志強之腹部射擊,並擊中被害人吳志強之腹部,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渠等之行為對被害人吳志強之身體及心理之傷害甚鉅,惡性非輕,渠等犯後則由被告孫安邦表示要頂替被告孫安邦所犯之槍擊案件,對於我國刑事制裁之正確性欲加以混淆,亦屬不該,併考量渠等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吳志強和解,並達成和解協議,佐以被告范家旗坦承確有寄藏槍砲、妨害自由,惟就殺人未遂部分,猶飾詞否認即被告孫安邦坦承妨害自由及頂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雖先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對伊開槍,伊還有後遺症,伊的車還壞了,伊跑掉他們還堵伊、打伊,他們賠伊錢,伊就不生氣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5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明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2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併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安邦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范家旗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繼就渠等所涉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孫安邦之年齡、資歷、學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范家旗所涉妨害自由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寄藏槍彈及殺人未遂罪部分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所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家旗及孫安邦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尋獲正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吳志強時,以攔阻吳志強去路之方式妨害其自由,孫安邦、范家旗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吳志強。因認被告范家旗及孫安邦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該項毀損罪及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志強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復因被告范家旗就傷害部分,原先傷害之犯意已提升為殺人犯意,故其此部分傷害犯行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殺人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麗蓉於100年2月27日上午,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吳志強生口角,竟基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338號鐵工廠前,手持車上放置之曲棍球桿下車,揮打前述重型機車後車燈2下,致吳志強放置在車牌左上方之裝飾品掉落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志強。因認被告吳麗容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㈡被告范家旗及孫安邦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尋獲正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吳志強時,以攔阻吳志強去路之方式妨害其自由,孫安邦、范家旗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吳志強。因認被告孫安邦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該項毀損罪及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志強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案就被告孫安邦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被告黃麗蓉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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