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坤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至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找 陳孟蒼 敘舊時,隨陳孟蒼至鄰室(同巷11號)冰箱取菜,見該屋客廳內供奉神像上繫有金牌,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陳孟蒼不注意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陳進南 所有而繫於前揭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並將前揭金牌2面攜至同縣臺東市○○路○段○○○號「中興銀樓」,販賣予不知情之店主 鄭添信 ,得款新台幣(下同)2萬4144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坤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坤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南、證人陳孟蒼、鄭添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中興銀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核,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圖自己私利,利用隨陳孟蒼至鄰室之際,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於案發後飾詞狡辯,嫁禍陳孟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稍重、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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