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益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祥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毛重為陸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毛重為陸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祥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後於99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2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至同年3月7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橋處路旁,先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8日20時40分許,在同縣○○鄉○○村○○○○○路13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合計5.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7公克,含袋驗餘毛重為6.29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偵卷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1032211號函及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540號鑑定書;本院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在案可稽。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報告說明甚詳。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參偵卷所附101年3月16日收件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出濃度各為嗎啡:122,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81ng/mL,安非他命:323ng/mL,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驗餘毛重為6.29公克),為被告犯罪後所餘經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