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寰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寰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寰宇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林順和 (林順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懷疑 蘇群 朝竊取林順和之麵條而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後方,先由林順和徒手毆打 蘇群朝 臉部,並將之壓制在小水溝上,李寰宇則趨前搶走林順和手持之酒瓶1只,持之接續毆打蘇群朝頭部並用腳踹渠身體,致蘇群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李寰宇事後信手將該供犯罪所用酒瓶1只棄置他處。旋經蘇群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群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群朝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順和(就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過程(見警卷第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40頁)、證人 李國寶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過程(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緝卷】第11至12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9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受被告等人毆打之情況相合;稽之證人蘇群朝、林順和、李國寶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間均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渠等當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故為誣指使之身陷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於上揭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順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已歿,擔任司機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酒瓶1只,雖係被告及共同正犯林順和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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