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禮捷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洪林春枝 係「澎湖縣保護動物協會」總幹事,被告因承攬澎湖縣政府捕捉流浪犬業務,因捕捉幼犬時有時無法連同母狗一起捕抓,導致幼犬送至澎湖縣馬公巿烏崁收容所後即因營養不良等原因死亡,2人因而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7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通樑村 洪東碧 養羊場旁小路,意圖散布於眾,告訴洪東碧:「洪林春枝每領養1隻狗就可向政府領取新臺幣900元,卻沒有照顧拿去亂丟。」。 適洪林春枝 駕車至該處幫洪東碧餵養12隻小狗,乃向被告表示絕對沒有這麼做。 適張靜薇 駕駛機車至該處,被告續以「你不相信可以去問白沙國中旁的雜貨店,伊說都是你把狗拿去那裡放的,你去問。講美車站後面巷子一位撥蝦殼、開牡蠣殼的查某人講的,說你把狗拿去那裡放。」當眾誹謗洪林春枝,足以毀損洪林春枝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林春枝告訴被告郭禮捷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郭禮捷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