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旗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陳泓年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家旗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范家旗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
1日訊問時雖坦承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並坦承其確有攔下被害人 吳志強 ,對之施以毆打及持槍枝打傷被害人吳志強,惟否認具有殺人犯意,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除被告自白犯罪外,核與證人吳志強、 孫明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手槍、子彈及槍枝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部分,業據證人吳志強指述歷歷,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國軍桃園總醫院鎮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兼衡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另就毆打及射擊被害人吳志強部分,仍有釐清之處,此部分則有串證之虞,實有羈押之原因,末於兼衡被告私人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00年4月1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0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范家旗後,認被害人吳志強業已就被害經過,證述綦詳,已無對被告范家旗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因被告范家旗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范家旗涉案情節,認對被告范家旗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述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