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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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榮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瑞榮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係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上開林班地內某處(經衛星定位為X軸:256259、Y軸:0000000),竊取 牛樟芝 2.6公克得逞。嗣於翌(30)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牛樟芝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瑞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林建志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
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森林副產物調查明細表、101年1月30日王瑞榮盜採牛樟芝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26日東授知政字第1017402797號函暨王瑞榮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2頁、第24至30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前往上揭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班地內,合力搬運自該地生立牛樟芝,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亦有上揭臺東林區管理處回函及刑案現場照片可憑,參照上揭說明,被告所竊取牛樟芝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上開牛樟芝係森林法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其竊取牛樟芝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牛樟芝具強身功用,故起意上山盜採牛樟之服用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3頁),兼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土木為業、經濟狀況普通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揭螺絲起子已於犯後丟棄於山上(見偵卷第8頁),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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