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嘉新
王典邦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謝良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嘉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王典邦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事實及證據部分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首補充「汪
嘉新、王典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另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之「松羚企業限公司」更正為「松羚企業有限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嘉新、王典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汪嘉新、王典邦為自民國九十三間為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佈,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
,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二人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⒎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⒏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汪嘉新為程啟公司、聯寬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卉政公司、 盛天 隆公司、 易深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典邦為松羚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核被告汪嘉新、王典邦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汪嘉新、王典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間
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其等先後為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顯係基於同一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二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虛增
程起 公司、聯寬公司、卉政公司、 盛天隆 公司、易深公司、松羚公司之營業額,使交易對象誤認前揭六家公司之經營狀況良好,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且兼衡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所為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所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間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本院認係接續犯,其犯罪完成時為九十七年間,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所為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所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間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諭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汪嘉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6巷12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401號6樓王典邦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97號居新北市○○區○○街54之2號5樓選任辯護人謝良駿律師
呂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嘉新自民國90年起,為拓展東森購物、MOMO等電視購物台及網路家庭、雅虎等網路購物之銷售通路,除原先設立之程起有限公司(下稱程起公司)外,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成立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寬公司)、卉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政俊 ,下稱卉政公司)、盛天隆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憲章 ,下稱 盛天隆公 司)及易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淑惠 ,下稱易深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另於94年2月間,汪嘉新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予王典邦成立松羚企業限公司(下稱松羚公司)並由王典邦擔任實際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汪嘉新、王典邦明知於93年至97年間,程起公司與聯寬公司、卉政公司、盛天隆公司、易深公司、松羚公司相互間並無實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又上開公司相互間,係以調貨或轉貨之方式售貨與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通路,按其行業特性,於銷售後有一定比例之退貨發生,且於消費者或通路退貨時,本應填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減少原已認列銷貨收入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汪嘉新竟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列銷貨收入金額,虛偽開立發票、填製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登載入各該公司之會計帳簿、表冊內;另王典邦為虛增營業額,並為賺取交易額千分之0.5以為佣金,則配合汪嘉新以松羚公司轉賣貨品與程起等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松羚公司會計 陳郁菁 及 謝書綺 聽從程起公司之要求製作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而以此方式達成程起公司與松羚公司、卉政公司、聯寬公司、盛天隆公司及易深公司間虛偽交易之目的。於93年至97年間,汪嘉新、王典邦以此手法合計虛偽增加六家公司營業額,共約4億8973萬956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汪嘉新之供述│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王典邦之供述│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松羚公司會計│松羚公司與程起公司、盛天隆公│││謝書綺之證述│司、聯寬公司、卉政公司之進、││││銷貨往來,均按被告王典邦之指││││示以發票、支票入帳,未真實看││││過貨物進、出倉庫之事實。│├──┼─────────┼──────────────┤│4│證人即松羚公司會計│松羚公司開立之發票,有與程起│││陳郁菁之證述│公司、卉政公司間買賣冷氣,與││││聯寬公司買賣手機,與盛天隆公││││司間則無往來,上開交易均按被││││告王典邦之指示辦理之事實。│├──┼─────────┼──────────────┤│5│證人林政俊、陳憲章│係分別掛名擔任卉政公司、盛天│││、陳淑惠之證述│隆公司、易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管理各該公司之事實││││。│├──┼─────────┼──────────────┤│6│證人即松羚公司倉管│松羚公司曾向程起公司、聯寬公│││人員 劉建昇 之證述│司臨時少量調貨;然從未出貨與││││程起公司、聯寬公司、卉政公司││││、盛天隆公司、易深公司之事實││││。│├──┼─────────┼──────────────┤│7│證人即程起公司、聯│受被告汪嘉新指示處理程起公司│││寬公司出納 林秀梅 之│、聯寬公司開立支票及匯款等業│││證述│務,上開二公司之相關業務均由││││被告汪嘉新全權負責之事實。│├──┼─────────┼──────────────┤│8│程起公司、聯寬公司│被告王典邦係松羚公司之負責人│││、卉政公司、盛天│、被告汪嘉新係程起公司、聯寬│││隆公司、易深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林政俊、陳憲章│││松羚公司6家公司之│、陳淑惠係分別掛名擔任卉政公│││營業登記資料、變更│司、盛天隆公司、易深公司之負│││登記表│責人之事實。│├──┼─────────┼──────────────┤│9│程起公司、聯寬公司│程起公司、聯寬公司、卉政公司│││、卉政公司、盛天隆│、盛天隆公司、易深公司、松羚│││公司、易深公司、松│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及收受不│││羚公司等6家公司,│實發票之事實。│││於93年至97年間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程起公司、聯寬公司│程起公司、聯寬公司、卉政公司│││、卉政公司、松羚公│、松羚公司等公司,以如附表一│││司公司,於93年至97│、二所示不實銷售額申報之事實│││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二、核被告汪嘉新、王典邦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表一:
┌─┬─────────────┬─────────┐││內容│銷售額│├─┼─────────────┼─────────┤│1│程起公司售與卉政、盛天隆、│約1億元│││易深、松羚公司││├─┼─────────────┼─────────┤│2│卉政公司售與易深公司│3127萬7476元│├─┼─────────────┼─────────┤│3│盛天隆公司售與卉政公司│1340萬9010元│├─┼─────────────┼─────────┤│4│盛天隆公司售與易深公司│986萬1162元│├─┼─────────────┼─────────┤│5│松羚公司售與程起公司│約3000萬元│├─┼─────────────┼─────────┤│6│松羚公司售與卉政公司│1235萬660元│├─┼─────────────┼─────────┤│7│松羚公司售與盛天隆公司│1361萬6166元│├─┼─────────────┼─────────┤│8│松羚公司售與易深公司│521萬5933元│├─┼─────────────┼─────────┤│9│聯寬公司售與卉政、易深公司│約3000萬元│├─┼─────────────┼─────────┤│10│易深公司售與卉政、程起公司│約4000萬元│├─┼─────────────┼─────────┤││合計│約2億8573萬407元│└─┴─────────────┴─────────┘附表二:
┌─┬─────────────┬─────────┐││營業人│銷售額│├─┼─────────────┼─────────┤│1│卉政公司退貨與松羚公司│1億148萬6829元│├─┼─────────────┼─────────┤│2│卉政公司退貨與程起公司│4205萬7046元│├─┼─────────────┼─────────┤│3│卉政公司退貨與聯寬公司│2604萬8352元│├─┼─────────────┼─────────┤│4│卉政公司退貨與盛天隆公司│2489萬3953元│├─┼─────────────┼─────────┤│5│易深公司退貨與聯寬公司│848萬7503元│├─┼─────────────┼─────────┤│6│易深公司退貨與盛天隆公司│100萬5476元│├─┼─────────────┼─────────┤││合計│2億397萬9159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