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龍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附近某處之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文龍於101年11月28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林文龍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文龍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單各1紙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6頁、第7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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