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6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處分金新臺幣2萬5仟元,遵守或履約期間為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甫於100年8月31日期滿」,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卷第12頁背面)」及「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駕車上路後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之移送標準,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6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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