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紳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紳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紳華於民國108年9月10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21號前欲左轉至對向之大呼過癮火鍋店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車道之大呼過癮火鍋店,適有 黃英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段路同向在其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其左轉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左手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余紳華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黃英杰上前指責其駕駛行為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取得黃英杰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余紳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58、1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紳華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之火鍋店,當時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之被害人黃英杰,於其左轉後人車倒地,經被害人上前指責其駕駛行為後,其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審交訴卷第58-59頁、第239頁;交訴卷第56-58頁),且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亦不爭執(見交訴卷第57頁),核與被害人黃英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1-32頁、交訴卷第166-17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7、3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結果各
1份(見警卷第29、37頁)、被害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41頁)、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照片10張(見警卷第45-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8年9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51-54頁)、被害人及證人 陳柏呈 108年9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7-59頁)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5-73頁)等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沒有發生碰撞,我過馬路才後知道被害人人車倒地,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受傷,我沒聽到被害人說要報警,要離開時,我看著被害人,被害人看著我,沒有要過來跟我講話的意思,所以我才離開的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9頁、交訴卷第57-58頁)。經查:
㈠有關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本院之認定: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黃英杰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事
故地點被告突然左轉,我跟著煞車,煞車不及,我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車尾有稍微發生擦撞,我因而而摔車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31頁、交訴卷第166-167頁)。然觀諸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被告於事故後,經警通知到案就該機車進行拍照採證,該機車之左後車身並未有明顯可見之新擦撞痕跡,是於被告上開時地左轉之際,是否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已有疑義。
⒊再者,被害人黃英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的機車當時並沒有倒地,也沒有無停下來,他就直接轉到對面火鍋店那邊去停車等語(見警卷第7-8頁、交訴卷第167頁),核與證人陳柏呈於警詢中證稱:我先聽到煞車聲、摔車聲,轉頭去看,看到MBE-7628駕駛摔車,有1台663-BDK藍色重機從MBE-7628旁經過,到大呼過癮火鍋店前停車買火鍋等語(見警卷第59頁)大致相符。衡諸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之特性,其行進、轉彎等均需藉由駕駛人之 衡平 以控制機車之行進,是於行進間倘遭受來自人車以外之外力介入,其衡平性遭受外力改變之際,極易因外力之擦撞失去重心因而摔車,本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之際係屬於左轉狀態,倘於轉彎之際,遭受後方被害人機車直行方向之擦撞,極易因為機車之衡平遭受外力改變而產生倒地之情形,然依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述,被告之機車仍能於左轉後,順利至對向車道之火鍋店前停車,自此以觀,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顯有疑義,是被告辯稱雙方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之辯解,尚堪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有上開疑義,此部分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逕予認定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應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可採,公訴意旨依被害人之證述,認兩車於事故當時有發生碰撞之認定,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
禍事故是否有過失之責任?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迴車,車輛必越過道路中心線橫越道路而行,自應包括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之行為,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421號前左轉至對向車道之上開火鍋店前停車,參照上開說明,核應屬於迴車之行為,被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又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參,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注意遵守。
⒉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是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中心畫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事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到事故地點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到對向買火鍋,行駛中準備左轉,我看後照鏡後方同向同車道有一台摩托車騎得很快,往我這邊過來,然後他就緊急煞車,結果就摔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交訴卷第182頁),核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其因被告之駕車行為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對於事故地點畫有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有所認識,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自其後照鏡中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後方直行而來,其自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於變換車道至對向火鍋店停車之時,先行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貿然騎乘機車在上述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違規迴轉,復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行駛,因而阻礙左後方來車動線,致被害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其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上開疏失。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其受傷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害人於同日22時38分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治後確實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本件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火鍋店停車,導致被害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方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就本案車禍事故負過失之責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知悉因其違規左轉行為因而肇事本件車禍事故
的發生,被害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⒈被害人即證人黃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摔倒當時有
發出一般車禍摔到地板的聲音,火鍋店的位置在我機車倒地的位置的對向車道,倒地後旁邊的人都在看等語(見交訴卷第172-174頁);又證人陳柏呈於警詢中並證稱:我當時在大呼過癮對面鮮茶道買飲料,我先聽到煞車聲、摔車聲,轉頭去看,看到MBE-7628駕駛摔車,有1台663-BDK藍色重機從MBE-7628旁經過,到大呼過癮火鍋店前停車買火鍋等語(見警卷第59頁)。綜合被害人黃英杰及證人陳柏呈所為之證述可知,事故發生時所發出機車倒地聲響音量,已足引起旁人關注,證人陳柏呈所在位置係在被告對面,也因此明確聽聞聲響而知悉事故發生並轉頭察看,察看時隨即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被害人機車旁經過,自此以觀,被害人摔車倒地時,被告的人車距離被害人甚為接近,被告對於被害人摔車之情景以及所產生的音量感知,應比在旁圍觀之人更為強烈,一般道路機車駕駛人如遇此等情境,並知悉在自身貿然改變行向違規左轉行為後,隨即在其身旁發生其他直行車輛緊急煞車倒地之事,應該可認識該事故結果與自身的違規行為具有關連性。況參酌被告如前所述,其在左轉時已見被害人車速恨快朝其接近,並見被害人有緊急煞車後摔車等情,更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的來車行向、事故的發生過程以及事故發生後的動態均在掌握之中,對於因其違規左轉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自應知之甚詳。
⒉又證人黃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受傷的部位是
右小腿,有明顯紅紅一片,當時我的穿著是外套、短褲等語(見交訴卷第168頁),此與員警到場處理所拍攝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見警卷第65頁編號1照片)互核相符,應堪認定被害人倒地後,自被害人外露之右小腿部位所呈現之紅色狀態,已足認識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而本案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被告並非隨即離去,尚有短暫留在現場與被害人就事故經過進行爭執,被告自可在與被害人進行爭執的過程中,自上開情形認識到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況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進而人車倒地,駕駛人或乘客通常除戴安全帽外,身體並無其他安全設備,而極易受傷,此為一般人均得認識之事項,被告既為知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得清楚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是否有受傷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應知悉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受傷,與其駕駛行為相關,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違規跨越雙黃線之疏失,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應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與其駕駛行為相關,其仍於肇事後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知其騎車致生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僅與被害人黃英杰爭執車禍過程後,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參酌上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贓物罪與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繫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騎車離去,其行為固於法不容,然考量本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僅為擦傷之輕微傷勢,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時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尚有數名與被害人同校之大學生在場給予被害人協助等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交訴卷第167頁),佐以事故現場周遭復有火鍋店、飲料店等商家,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即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嚴重等情尚屬有間,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多項毒品案件等前科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交訴卷第13-27頁),素行尚非良好,其騎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救援,亦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其前經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然均未到場,致本案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復有本院109年2月25日及同年
4月1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可參(參審交訴卷第176、19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非隨即離去現場,被害人實際所受之傷害亦僅為右小腿擦傷、左手指擦傷等傷害,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及實際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嚴重;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交訴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