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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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 謝鎮海
吳振然 賴錫清 吳金城 郭光雄 廖良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鎮海、吳振然、賴錫清、吳金城、郭光雄、廖良雄新臺幣(下同)225,025元、220,078元、222,875元、172,685元、228,488元、229,525元及分別自民國109年3月1日、109年5月30日、109年3月30日、108年3月2日、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卷第9至第10頁),嗣具狀變更原告郭光雄、廖良雄之請求金額各為217,725、218,478元(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8號卷《下稱勞訴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前均為被告之員工,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制度,係源自台灣石油事業接管委員會於34年接管日據時代高雄海軍第六燃料廠及油氣探勘機構,於35年6月1日成立被告公司時,38年2月間以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夜間膳食津助,嗣於40年4月1日起,被告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另於於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一節,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嗣於61年2月間礙於發放食品需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施行「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並於69年實施「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改採發放現金方式,並於77年間以(77)油人字第70148㈢號函公告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自77年3月起調為每班次100元,且迭經數度調整,其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又被告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惟系爭夜點費則為同一金額之給付,不因工作經質、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等情而異,亦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足見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再晝夜輪班制本屬勞基法明定之之工作型態,雇主並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給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早、中、晚輪流制,固定期間內更換班表,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任職之際即已知悉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為工作之常態,並非被告強迫原告於夜間工作而應對夜間工作之勞工加給工資。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理由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認應依實質個案認定夜點費之性質,而系爭夜點費為特定目的所為額外之給與,縱屬經常性給付,其性質仍非勞務提供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謝鎮海、吳振然、賴錫清均任職
南區營業處臺中供氣中心;原告吳金城任職南區營業處嘉義供氣中心;原告郭光雄、廖良雄均任職南區營業處高雄供氣中心,原告6人均擔任輸氣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中班、晚班三
班輪流作業(原告之早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15分、午班為下午3時至夜間11時15分、晚班為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各班重疊之15分鐘為交班時間)。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
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
值制(原告6人之輪值時間均為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3時15分、午班下午3時至夜間11時15分、晚班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各班重疊之15分鐘為交班時間),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勞訴卷第19至41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辯以晝夜輪班制係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工作之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即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⒌被告再辯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修法刪除夜點費
,然依其刪除理由及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係採個案實質認定夜點費之性質,認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惟仍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工資等語。然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⒍末按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事項,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等裁判意旨,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上訴,未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為實體認定,另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裁判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⒎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原
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勞訴卷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本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民國)│││金(新臺幣│(民國)│││││││)││├──┼───┼───────┼────────┬─────┼──────┬──────┼─────┼───────┤│1│謝鎮海│109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個月│5,033.33│225,025│109年3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個月│4,983.33│││├──┼───┼───────┼────────┼─────┼──────┼──────┼─────┼───────┤│2│吳振然│109年4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16667│退休前3個月│5,200.00│220,078│109年5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83333│退休前6個月│4,733.33│││├──┼───┼───────┼────────┼─────┼──────┼──────┼─────┼───────┤│3│賴錫清│109年2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4,900.00│222,875│109年3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4,983.33│││├──┼───┼───────┼────────┼─────┼──────┼──────┼─────┼───────┤│4│吳金城│108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3,983.33│172,685│108年3月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3,741.66│││├──┼───┼───────┼────────┼─────┼──────┼──────┼─────┼───────┤│5│郭光雄│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4,850.00│217,725│109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4,833.33│││├──┼───┼───────┼────────┼─────┼──────┼──────┼─────┼───────┤│6│廖良雄│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16667│退休前3個月│4,766.66│218,478│109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83333│退休前6個月│4,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