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所載「11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某處」補充更正為「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
,在雲林縣○○鄉○○路娜娜檳榔攤」。
二、核被告許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53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
前於民國93年間,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
之前案紀錄,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
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
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悔改,猶
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置本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
不顧,又自行撞上路樹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數值頗高,本案為第二次酒駕犯行
,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
車為高,惟念被告雖肇事,但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
前案酒醉駕車犯行距今已有10年之久,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吊車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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