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根松
劉阿通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根松、劉阿通、林家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拾貳顆及賭資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人行道
之公共場所」,茲更正為:「工地內不特定工作人員均得
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二)爰審酌被告均無賭博前科,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2顆及賭資新台幣7,400元,分別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