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美麗
被 告 早安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棣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
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詎被告於101年
12月間突然告知原告自102年1月起不用來上班。原告於被告
處工作8個月,被告資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
條及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000元(21,000元
÷12×8=14,000元)、預告期間10天的薪水7,000元,合計
21,000元。
二、被告辯以: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清潔員工
作,兩造間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也沒有約定要做多久,但聘
用原告後,被告常接到社區住戶的投訴,指原告執行清潔工
作時常將樓梯間的平台或電梯內地面拖的很濕,容易使住戶
跌倒、拖地不換水、常找不到人...等,被告數次要求原告
改善,但原告遲遲未改善,社區住戶投訴未見間斷,被告遂
於101年10月5日與原告溝通,雙方並簽署清潔重點改進之書
面文件,並言明若原告未改善,將不再聘用,惟原告簽署前
揭文件後,仍未見改善,引發社區住戶怨懟,被告於101年1
1月30日紀錄原告之工作缺失後,於101年12月12日決議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之規定,與原告解除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員工作,每月
薪資21,000元,被告於101年12月間通知將原告解僱等情,
有管理費收入明細、早安華城管委會公共經費支用申請單、
早安華城社區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000元及預
告期間10天的薪水7,000元,合計21,000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
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
四、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權義之契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又因此類契約原則上多具有長期性,
且端賴彼此間信任關係加以維繫,遂須以勞雇雙方相互忠誠
及照顧義務作為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基礎。準此,勞工基於
勞動契約所負義務不僅止於勞務給付,更包括諸如服從雇主
指揮監督、遵守工作規則、守密、競業禁止及審慎勤勉之忠
誠義務。是倘勞工果有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
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情事,尚不以必須明文訂定者為限。其次,勞工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期間,
屢經社區住戶投訴將社區地面拖的很濕,容易使住戶跌倒、
拖地不換水、常找不到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
未改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1年10月5日「清潔員重點改進
」文件及原告工作缺失紀錄等件為證,細繹上開101年10月5
日之「清潔員重點改進」內容,確係載明原告應改進之重點
包括「⒈樓梯間平台和電梯內拖把不要太濕,以免造成住戶
跌倒,乾淨仍需加強。⒉每日全梯清潔(二支梯)務必確實
執行。⒊拖地的水必須更換。⒋電梯內外和大門清潔部份需
加強。⒌以上缺點是在住戶大會住戶反應,管委會最後一次
告之,之後若未改善,將不再聘用。」,且經原告親自簽名
於其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針對上開清潔重
點認原告未善盡職責而要求原告應行改進,並告以若仍未予
改善,將不再聘用。且依101年11月30日被告所記載之工作
缺失紀錄觀之,原告當日仍有拖把未洗及人未在被告社區、
當日下午則僅於1時20分至1時50分打掃三支梯及於2時5分回
來洗清潔用具後,即行下班等情,顯然係因原告工作成效並
未達被告要求改善之程度,被告始就原告工作情況及時間為
記錄。則原告身為被告之清潔人員,打掃、拖地及清潔環境
為原告主要工作內容,原告既自101年5月1日即受雇於被告
,被告於同年10月時即原告告知諸多應行改善之項目時,業
已於被告處工作近半年,惟仍未能善盡其職責,且屢經勸導
均未改善達被告之要求,而依兩造勞動契約之內涵,清潔環
境既為原告主要之工作,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參照上開判決見解,原告自屬違
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告於101年12月12
日經社區會議決議將不再聘用原告,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
五、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1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合法將原告解聘,則原告自無從
請求被告給付10天之預告工資7,000元,以及年資8個月之資
遣費1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自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