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郭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起訴狀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1日下午8時9分許,酒後騎乘原告之被保險車輛
(下稱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
中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
訴外人 湯鴻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前來
,致撞及湯鴻儒之機車,使湯鴻儒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疑似腦震盪、胸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經處理
上開交通事故警員當場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嗣湯鴻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直接請求原
告賠償,原告亦依同法規定逕行賠付湯鴻儒醫療給付新台幣
(下同)11692元。又原告係酒醉騎乘原告保車致肇事,依同
法第29條規定,原告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已經與湯鴻儒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
賠償250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情。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領款收據、保險查詢單及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一般診斷
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而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亦設有規定。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其本
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
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
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是本件交通故之發生,依卷附警
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酒醉騎
乘原告保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而侵入
來車道行駛,致與湯鴻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肇
事後經警員實施酒測,確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114條
第2款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湯鴻儒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在正常車道行駛,顯然無從防
範被告騎車侵入對向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
,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湯鴻儒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湯鴻儒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受理湯鴻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保險給付請求,並已完成醫療費用11692元之給付後
,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
湯鴻儒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00年7月12日與湯鴻儒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25000元乙事,固據其提出和解書1紙為
證,然依被告提出該紙和解書之記載:「甲方(即被告)於
3月1日與乙方(即湯鴻儒)發生車禍,經雙方和解,甲方賠
償乙方25000元(不含強制險),事後甲方不再向乙方做任
何賠償。」等語,可知被告與湯鴻儒達成民事和解之範圍
係指「強制險」以外之其他賠償而言,但原告提出代位請
求之本件訴訟,即屬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湯
鴻儒所為之醫療費用給付,乃被告與湯鴻儒達成民事和解
之「除外」部分,2者並無重複請求之處。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要屬被告與湯鴻儒間上開和解契約效
力所不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湯鴻儒間已達成上開和解而
免除本件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原告已賠付湯鴻儒醫療
費用11692元之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爰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