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處罰人 許紘銘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重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被處罰人
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新北警重刑
社字第095-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紘銘易處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
留,以新臺幣(下同)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
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許紘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10,000元確定(移送機關執行通知書誤繕
為8,000元),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處分
書、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乙紙等
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納
之罰鍰為10,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
留日數已逾五日,故被處罰人許紘銘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