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李富楷
被   告  鄭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9時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D車),行經
台北市○○區○○○路○段○○○號,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未注意來車,從大度路橋匝道
衝出撞到訴外人 葉柏緯 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B車),原告因為要閃避前方車禍而向右自摔,倒下之後
適訴外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
,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從原告倒下的機車後
方撞上來,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
台幣(下同)25,550元(含鈑金2,800元、零件22,750元)
,訴外人甲○○已先賠償原告4,500元。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D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D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2張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A車599-HL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度
路路橋匝道東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迴車時,左前車頭與沿中
央北路4段南向北行駛之B車609-KTV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
車身碰撞後,沿同向行駛之D車759-LAC號普通重型機車閃
避倒地之A車而煞車失控倒地後,D車後車尾被後方行駛C
車096-JCP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且肇因研
判記載:「A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B車涉嫌行經閃光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C車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D車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失控。」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復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公文附工
作紀錄薄影本足稽。則D車受損,應認四方均有過失,為一
數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並應由被告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由原告及訴外人葉柏緯、甲○○各負六分之一過失責任。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D車修理費用,
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D車受損既屬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
告一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D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25,550元(含鈑金2,800元、零件22,75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D車係於100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
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11
月19日為止,D車使用年數為1年10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6,909元之後
,應以5,841元為限(即22,750元-16,909元=5,841元,
計算式詳下載;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非屬「零
件」之鈑金費用2,800元,合計為8,641元。但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
有六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六分之一部分即1,440元,為7,201元;但原告已自
訴外人甲○○獲得4,500元賠償,亦應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701元(8,641-1,440
-4,500=2,7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2,750×0.536=12,194
第二年折舊金額:(22,750-12,194)×0.536×10/12=4,71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2,194+4,715=16,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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