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凌文富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高雄區漁會之資深員工,於民國98
年度擔任業務課長、信用部幹事,服務認真,當選該年度優
良資深員工,曾獲記小功乙次,並推廣漁產品轉型企畫完成
,於近10年間考績均列甲等或優等,且已通過升等主管級考
試,而無具體過失及犯錯情事,年度表現應已符合漁會人事
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應考列優等或甲等事由,信
用部營業股主管及信用部主任於年度考核初評時,亦均將伊
評為甲等。然原告於98年度初評竟遭人事評議小組無故評定
為丙等,嗣因被告於高雄區漁會第26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下稱人評會261次會議)及本院另案100訴字第924號案
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為「原告協助推廣販賣
非漁會品牌秋刀魚罐頭」之不實陳述(下稱下爭陳述),致
評議小組維持原決議,並致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中遭敗訴判決
,而使原告薪資及退休金薪點因未取得甲等考績而受有新台
幣(下同)143,32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該丙等考績之評定
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相當於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3,32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人評會261次會議評定為考績丙等之原因
除「98年度協助販售非漁會所推廣之罐頭」外,尚有「對公
家20箱秋刀魚罐頭去向流向交代不清」,則該人評會評定結
果並非單以被告陳述內容決之,故原告遭評定為丙等考績與
被告之陳述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雖亦於系爭民事案件中為
證述,然證人證詞是否可採尚應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為判斷,則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遭敗訴判決與被告之
證述內容,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指因被告之陳述致其受有
考績遭評定為丙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間擔任高雄漁會業務課長,於98年12月14日調任
信用部幹事。
⒉高雄漁會人事小組會議將原告98年度考評列為丙等,原告申
復後,261次人事小組會議仍以「原告協助販售非漁會所推
廣之罐頭」及「漁會20箱秋刀魚罐頭流向交代不清」為由,
維持原處分。
㈡爭執事項
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是否因被告於人評會261次會議及本院
100訴942號之證述而受有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人評會261次會議之陳述內容並未侵害原告財產權及
名譽權。
按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漁會得
設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5至11人,總幹事則為當然委員,
評議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等事項;又依該辦
法第45條係規定應列優等之積極事由及不得考列甲等之消極
事由,而第46條則規定應列丁等之積極事由,有系爭管理辦
法可憑(系爭民事判決卷第40至53頁),是原告98年度年終
考核,係經評議小組會議通過,應堪認定;而所謂年終考核
,係指僱用人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依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
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核,並對其具有潛在發展能
力所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職務配合性、完成度及前
瞻性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查本件原告98年度年終考核係
經人評會261次會議以「原告協助販售非漁會所推廣之罐頭
」及「漁會20箱秋刀魚罐頭流向交代不清」為由,維持丙等
處分,有高雄漁會評議小組第261次會議記錄評議事項可稽
(系爭民事判決卷第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人評
會261次會議對原告所為年終考核,既係經評議小組針對原
告年度表現綜合判斷後再決議通過,則考核結果要屬評議小
組裁量範圍,是被告系爭陳述內容,並未直接造成原告經評
議小組考評為丙等甚明;況除去系爭陳述內容後,原告並非
即必定獲得甲等考績,亦甚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系
爭陳述內容造成其無法獲得甲等考評而有損其財產權,及系
爭陳述造成原告受丙等考評而受有名譽權損害,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人評會261次會議及系爭民事判決所為證述內容並未
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
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
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系爭民事判決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原告於98年底要其向
前總幹事 陳吉瑞 購買佳利昇公司之秋刀魚罐頭」云云,而證
傑祥遠洋漁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陳宗民 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佳利昇公司為傑祥遠洋漁業公司之子公司,陳吉瑞經
聘請專門負責銷售佳利昇秋刀魚罐頭,而佳利昇秋刀魚罐頭
是於99年1、2月方開始販售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認
被告前開證述之時間點應有誤解,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系爭民事判決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縱為虛偽,固足使採證錯
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
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
定,並非因被告證述內容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系爭陳述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之證述致其受有
名譽權損害,亦有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及名譽權因被告於人評會261次會
議及系爭民事案件之陳述而受有損害,為無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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