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張簡正偉
上列原告張簡正偉與被告 蘇光榮 、 曾貴春 、 蘇孟瑩 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7萬3,974元【計算式:9,300平方公尺
/元×1,365.15平方公尺×2/8=317萬3,97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48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