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瀚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年4月1日以新北警淡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瀚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瀚民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凌晨
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之
「大友撞球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嗣警方據報前往上開撞球場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玩具槍1枝,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
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
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故必行為人之行為已達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罰之。經查,本件扣得之玩具槍1枝外觀類似真槍乙節,
有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地攜
帶該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惟遍查全卷,未見被移送
人有以上開玩具槍為驚擾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寧之行為,或被
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已達妨害所處時空之安寧與秩
序之程度等證據,實難僅依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事實
,逕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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