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鄧文力
被   告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500
元、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11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孝分行、帳號058269、票號AL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
於101年8月13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500元,
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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