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戶籍遷回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四鄰崙雅巷三二號之娘家,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國仁王佩琪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自九十一年間離家,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戶籍遷回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四鄰崙雅巷三二號之娘家,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佩琪、王國仁證述明確。王國仁證稱:母親已經離家,時間已經不記得了,我不知道她因何原因離家的等語。王佩琪證稱:母親大約是在去年暑假時離家的,離家之後就沒有回來過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證人係兩造之子女,當無偏坦一方之理。又被告現設籍於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四鄰崙雅巷三二號,有戶籍謄本一件,非與原告設籍同處,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一年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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