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 何冠億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何冠億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未繳息(當時應繳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何冠億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及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何冠億、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冠億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及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