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218號
原   告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幸福大樓住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5樓之8(下稱5樓之8)、同號5樓之44(下稱5
樓之44)、同號6樓之8(下稱6樓之8)、同號6樓之39(下
稱6樓之39)、同號7樓之47(下稱7樓之47)、同號8樓之6
(下稱8樓之6)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分別就上開房屋
如下列管理費及電費未繳:(一)5樓之8房屋自96年5月份
起至96年12月份、97年10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每月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890元;自98年7月份起至99年3月份止每月管
理費1,780元,及97年10月份至98年2月份每月電費1,050元
,98年3月份電費975元未繳納,金額為37,375元(管理費
31,150元、電費6,225元)。(二)5樓之44房屋自96年5月
份起至96年12月份每月管理費1,015元,合計8,120元未繳納
。(三)6樓之8房屋自96年5月份至96年12月份、97年10月
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管理費830元;自98年7月份起至99
年3月份止每月管理費1,660元,及自97年10月份起至98年2
月份止每月電費900元,98年3月份835元電費未繳納,金額
為34,385(管理費29,050元、電費5,335元)。(四)6樓之
39房屋自96年5月份至96年12月份、97年10月份起至97年12
月份每月管理費735元;自97年10月份起至及97年1月份每月
電費900元未繳,金額為11,685元(管理費8,085元、電費
3,600元)。(五)7樓之47房屋自96年5月份至96年12月份
、97年10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每月管理費830元;自98年7月
份起至及99年3月份每月管理費1,660元、97年10月份至98年
2月份每月電費900元,98年3月份電費835元未繳納,金額為
34,385元(管理費29,050元、電費5,335元)。(六)8樓之
6房屋自96年5月份起至96年12月份每月管理費935元未繳納
,金額為7,480元。總計上開房屋欠費合計為133,430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133,43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10月17日有跟管委會達成協議,就空
屋部分管理費是折半;又就繳款通知書上所載款項被告已繳
納,下面並有原告的用印,最後1條有載明達成協議等若干
文字,被告並非不付錢給原告,是雙方金額談不攏。被告到
98年10月為止只欠原告55,851元,不繳管理費是因為原告無
故停電。又被告於96年12月份超付8,915元,97年1月份重覆
繳費,總計超付28,915元。再原告不能以其無當年帳冊以資
證明而指被告未繳管理費,將其財務不明之責任轉由被告承
受。且兩造已以書面達成待雙方協議再予結算之協議,原告
不應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管理費及電費一節,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有關被告主張其就97年9月以前之管理費業已
繳納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7年10月17日97幸管振
字第0006號繳款通知書,其上載明「台端恐因事繁,無暇
如期繳納管理費及電費,管理費自97年1月至97年9月金額
為$82,530,依本大樓管理規章規定空戶折為半價$41,265
。電費自96年12月起至97年9月,共計$104,400,依本大
樓管理規章空戶折為$52,200元;總計93,465元正,敬請
撥空繳納,…以上款項敬請依本會於97年10月17日與貴公
司乙○○協理協調,雙方同意結算至97年9月前為止,日
後之管理費及電費,俟本會對公設補貼款及旭電公司工程
款之給付,與陽昇國際公司達成協議,再予結算」等語。
按一般管理費多係按月繳付,而本件之管理費亦係按月繳
納。依上開繳款通知書內僅提及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自97年
1月起至97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電費,而未曾提及96年12月
前之管理費及電費。而依上開繳款通知書係兩造於97年10
月17日協調辦理結算97年9月前之積欠之管理費及電費,
如被告確實有積欠96年12月之前之管理費及電費,依其情
形當無不併予列計之理,應認被告業已繳納96年12月前之
管理費及電費。至原告雖辯稱:因管理委員會一年改選一
次,該屆係97年7月才成立,跟前屆確認住戶未繳戶才發
現被告96年度沒有繳納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係於97年
10月17日協調結算,其自97年7月起至協調日止已有3月餘
之期間,其交接後如未與前屆確認欠費情形,如何與被告
協調結算事宜,況且原告自承其法定代理人係於97年7月
間始被選為委員,則就於接任前之97年1月至7月份間可與
被告結算,而就96年12月份前卻無法與被告結算,此等抗
辯顯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予採信。至原告與
被告雖於97年10月17日就有關嗣後之管理費及電費表示於
原告對公設補貼款及旭電公司工程款之給付,與陽昇國公
司達成協議後再予結算。然兩造有上開部分已生爭執而無
法達成協議,此有原告委任 陳德峰 律師所發予陽昇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之明泓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可知,且兩造於訴訟
中多次提及此爭執,則兩造既已就此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亦難認原告即不得就被告所積欠之97年10月份以後管理費
向被告請求,否則由被告為負責人之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如故意不與原告協議,被告豈非可永不支付管理費及電
費?此於事理顯然有違,是此實不足作為被告拒付管理費
及電費之正當理由。
(二)又本件被告雖另稱其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有超付情形
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兩造既已於97年10月17日辦理被
告積欠管理費及電費之結算,如被告確有超付情形,理應
於辦理結算時業已清理釐清,況且兩造除本件管理費及電
費外,尚有其他有關電錶工程款之糾紛,是被告主張超付
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中予以扣除一節,洵無足取。
(三)本件被告陳稱其自協調結算之97年10月17日後就未再繳費
(被告係稱「上次繳費日期是97年10月17日,…繳到97年
10月17日…。之後的我沒有繳我都接受,我跟原告的爭論
是之前的管理費…我不是不付,是因為他提出無理的要求
所以我才不付」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繳款
通知書影本係結算97年9月份之前之管理費及電費,則依
其情形觀之,應認被告所繳納者為97年9月份之前之管理
費及電費,而被告復不能提出有繳納97年10月份(含97年
10月份)後管理費及電費之證明,則應認本件被告自97年
10月份起之管理費及電費即未再繳納。又本件被告所應
繳納之管理費,於98年6月份之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就有關空戶部分之管理費折半繳納。嗣於98年7
月決議取消空戶管理費及電費折半收取,而回復依規定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住戶無論遷入與否均
應自交屋日(或視為交屋日,如地政機關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登載日)起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以坪
為計算單位(1坪=3.3平方公尺)實際收費面積依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坪數計算(金額個位數部分一律進位
),其收費金額:為每坪$70元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幸福大樓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影本第17頁提案四參照)及住戶管理
規約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有關被告自98年7月以後
之管理費即不再折半計算一節,應屬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自97年10月份之前部分
之管理費及電費業已繳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一)
5樓之8房屋自96年5月份起至96年12月份每月管理費890元
計7,120元。(二)5樓之44房屋自96年5月份起至96年12
月份每月管理費1,015元計8,120元。(三)6樓之8房屋自
96年5月份至96年12月份每月管理費830元計6,640元。(
四)6樓之39房屋自96年5月份至96年12月份每月管理費73
5元計為5,880元。(五)7樓之47房屋自96年5月份至96年
12月份每月管理費830元計6,640元(六)8樓之6房屋自96
年5月份起至96年12月份每月管理費935元計7,480元。上
開房屋96年5月至12月部分管理費計為41,880元既不足取
。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本件積欠之管理費及電費計為91
,550元。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住戶管理規定第12條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10%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兩造已以書面達成待雙方協議
再予結算之協議,原告不應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依前所
述,本件兩造既就上開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經兩造多次協
商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已得對被告請求未付之管理費,
如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仍得依管理規規定對被告請求遲延
之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91,550元之管理費及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查
,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份之
前之管理費及電費,該部分上開准許金額為38,000元;另原
告於98年10月27日當庭陳稱請求至98年5月份止跟管理費,
而98年4、5月份之管理費為5,100元。而於98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有減縮請求,然其請求範圍則至98年10月份,該
部分98年6月至10月管理費為22,950元。其後於99年3月22日
又追加至99年3月份之管理費,該部分自98年11月至99年3
月之管理費計為25,500元。原告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於法尚有未合。依上其原告請求38,000元部分自98年
7月16日起;5,100元自98年10月28日起;22,950元部分自98
年12月2日起;25,500元自99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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