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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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
戊○○住同右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右被上訴人即被告辛○○住苗栗
居苗栗甲○○住台中乙○○住台中丙○○住台中庚○○住台中壬○○住台中癸○○住苗栗子○○住苗丑○○住苗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辛○○與原告己○○夫婦感情不睦,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與被告子○○、丑○○、癸○○、壬○○、庚○○、甲○○、乙○○、丙○○等及 洪秋成林忠明 (此二人由原審另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四部自用小客車至邱己○○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二鄰二五之十四號住處,辛○○、子○○、丑○○、癸○○、洪秋成、壬○○、庚○○、林忠明、甲○○陸續進入前開處所,乙○○、丙○○則於其中一部車上等候,渠等趁雙方談及己○○與辛○○感情不佳責任歸屬時,於一言不合之際,辛○○向癸○○招手示意後,癸○○出門招喚乙○○、丙○○,該二兄弟迅速進入屋內,大力拍桌、打翻桌上物品,林忠明、洪秋成旋將原告己○○之雙手抓住,由丙○○、乙○○徒手毆打原告己○○。子○○、丑○○、癸○○、洪秋成、壬○○、庚○○、甲○○等人則在旁喊「給他死」等語,己○○被毆打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右側頂枕部擦傷及皮下瘀腫二點五×二點二公分等傷害,己○○之父親即原告丁○○見其兒子被毆打,欲向前解救之際,為甲○○抱住身體而施以強暴,妨害丁○○行使權利,洪秋成亦分別對於己○○及原告戊○○以手勒住其頸部,以妨害彼等行使權利。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等罪,業經原審法院諭知均無罪(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在案,原審依照上開規定,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之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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