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楊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自最後繳款日95年3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欠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10,528元(含本金599,957元、利息10,471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96年4月20日之民眾日報,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4月20日民眾日報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6,716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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