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受台灣省政府配耕之屏東縣○○鄉○○○段一O一二地號義胞配耕地,已於七十一年間將耕作使用權轉讓予 張步世 ,張步世再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沈福儉 ,並以 阮保仁 名義登記為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故意隱瞞其已將該土地耕作使用權轉讓他人之事實,向原告詐稱該筆土地自己仍有耕作使用權,並無出租他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該土地之耕作權,嗣原告於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後,前往上開土地整地時,經沈福儉告知始知悉土地耕作權已經轉讓予沈福儉,而查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阮保仁、沈福儉,及証人即為被告與阮保仁書立土地讓渡契約書之 梁國棟 在上開刑事訴訟之偵查中、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証人梁國棟並明確証稱簽立土地讓渡契約書時,被告與沈福儉均在場等語,並有張步世將土地耕作權讓予沈福儉之土地讓渡書,及被告將土地耕作權讓予沈福儉之土地讓渡契約書(沈福儉以阮保仁名義簽立,被告在偵查中並坦承契約書係伊親自簽名)、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新墾區大陳義胞省有土地辦理出租清冊(登錄原配耕人為被告,現耕人為阮保仁)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据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