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高監五字第裁八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照,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改處吊銷永久不得考照之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之意旨,原處分機關關於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亦有違憲之虞,原處分機關及原審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具體情狀,並給予抗告人一定年限改善或重新報考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一高監五字第九一0一六八九號函通知異議人撤銷原處分,並隨函檢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更正之高監五字第裁八0-N00000000號裁決書,本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該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等情,有九十一高監自字第九一0五三九八號函及異議書一份在卷可按,雖該監理所認異議人之異議狀不符司法狀紙格式,函知異議人另行以司法狀紙格式書寫異議狀,致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狀,然查對於異議人異議書狀之格式並無強制之規定,若按其文義內容可認係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即應認已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該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尚未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乃屬合法,合先敍明。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㈡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又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違規事實係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重新考領,因員警制單鍵入電腦列管時,將該處罰條款細目誤鍵,致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製發之高監五字第裁八0-N0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與違規事實不符,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一高監五字第九一0一六八九號函通知異議人撤銷原處分,並隨函檢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更正之裁決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一高監五字第九一0一六八九號函、九一高監自字第九一一八九九八號函及其函附之裁決書二份在卷可佐,前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製發之高監五字第裁八0-N00000000號裁決,既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顯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復無不得撤銷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且該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本件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重為裁決,即非對於本件違規事實重複處分,異議人認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四、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廿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則在相關法律規定作檢討修正之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永久不得重新考領,自屬合法,且無違憲之虞。原審法院駁回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抗告意旨,猶以原審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惟未陳明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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