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欲開設飯館
為由,向甲○○諉稱欲商借款項,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底(第一次)及三月間(第二、三次),連續在高雄市○○區○○路戰將網路咖啡店(遊藝場)(第一、三次),及同市○○路甲○○租屋處(第二次),依序借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七萬元,共計交付乙○○六十七萬元。詎事後乙○○竟否認積欠上開債務,拒絕清償任何借款,甲○○至此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得任何款項,辯稱:因伊
小孩過世後脾氣不好,常與到網路咖啡店消費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以前曾給伊壹台機車價值約五萬元,事後要伊還錢,伊未理會,告訴人才提出告訴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證人 曾淑娟 亦到庭結證稱,伊曾於九十
年三月間在伊工作之高雄市○○區○○路戰將網路咖啡店(遊藝場),見告訴人借三十多萬元現金與被告乙○○,並聽被告親口說該筆金錢係要開餐飲業之資金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六一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六十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以開業為由,向伊借款三十五萬元,而在戰將網路咖啡店交款一節相符。又證人 曾彥文 亦結證稱,伊曾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看到告訴人借錢二次與被告,一次有三十多萬元,另一次不知金額,其中一次在租屋處五樓房間內交付,係告訴人跟伊說,被告要開飯店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六一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詰問證人曾彥文,告訴人究於何處交付三十餘萬元與伊時,證人曾彥文乃稱,就在租屋處,當時伊正在看電視,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拿錢,伊還叫告訴人不要借錢給被告等語,而被告當場亦自承曾至該處,也知證人曾彥文與告訴人同住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此乃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其租屋處借款三十萬元,另於前述網路咖啡店交付現金一情相符。此外,被告乙○○於訴訟外,與告訴人對話時亦曾自承,之前曾向告訴人借款未還,告訴人乃當場表示共欠七十二萬元,但如要和解可以折算成六十萬元,被告亦同意一節,復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稽。又該錄音帶及譯文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乃自承該錄音帶中之聲音為其所有,且為套告訴人話,故意要告訴人借其錢買計程車云云,雖被告當場表示有部分內容非其所述,惟並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一節,亦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雖被告否認上開部分錄音內容,惟自上開錄音內容譯文觀之,語氣前後貫穿一致,且雙方問答連接無何齟齬,並無剪接一情,亦有該錄音帶譯文在卷足佐。是以,據上開被告錄音中之陳述,被告應確曾向告訴人借款七十二萬元無訛。
㈡至證人曾淑娟雖證述,係在「網路店外面」看到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與告訴人
指述,伊係在「網路店內」交付現金等語不合;及證人曾淑娟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為開餐廳一事,係被告親口告知或是告訴人告知一節,前後證詞亦不一致,惟證人曾淑娟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係在工作地點見告訴人將現金交與被告,及聽渠二人說要開業,業如前述,則自不得僅以證人與告訴人所指該交付款項地點在店內外略有不同,而否認證人曾淑娟曾見被告曾向告訴人取款三十餘萬元之事實。另證人曾彥文雖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僅一次在租屋處見告訴人交錢給被告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六一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惟證人曾彥文在第一次偵訊時即已稱,見過告訴人借錢給被告二次(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且於原審中表示,其之前於偵訊所述有看過一次,是以為檢察官問伊有看過幾次告訴人拿現金給被告,所以才說有看過告訴人拿現金一次給被告,第二次因為伊不知金額是多少,所以才說是看到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則其前後證詞,並無不一致。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於何時間向伊借款,雖於偵訊時係稱,第一次於九十年二月底借三十五萬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係於九十年二、三月,被告向伊借錢,第一次是九十年二月初,第二次是二月中旬,第三次是在二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而有不同,既然告訴人及證人曾淑娟、曾彥文均證述,被告係在九十年二月至三月間向告訴人取得借款,而未具體指述特定時日,乃無互相齟齬不符之處,又與一般人之記憶力吻合,自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㈢另證人 吳宏良蘇瑞傑蘇玉鳳 於偵訊時皆證稱告訴人曾以交付現金且未簽訂借據
之方式借貸予渠等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六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及告訴人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存款往來資料,告訴人每次支領現金之金額多為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高旗銀總字第六九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存款往來明細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尚與被告有無詐稱要開業而向告訴人借款七十二萬元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曾以開業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七十二萬元,詎事後否認該借款,
,雖告訴人明知被告經濟上有困難,其為幫助被告而借款,惟事後被告既拒絕返還任何欠款,顯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此尚與朋友間借貸,因事後一時經濟困難無法償還之情形有間。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前後三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利用朋友情誼借款,事後一再飾詞否認拒絕返還欠款,迄今未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品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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