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其所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認定該件票據債務應由上訴人即自訴人負責,未審酌自訴人與原告及背書人全然不相識、無生意往來、自訴人未在交款地,及未曾收受票款新臺幣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自訴人根本不可能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被告甲○○竟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顯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凟職罪云云。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所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移轉管轄,係直接上級法院,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方法,若受理訴訟之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即應為管轄錯誤之裁判,亦即案件必須先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後,若當事人認有移轉管轄之事由,方得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二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述狀所述,係在臺灣臺南市,
又依上訴人乙○○所述,被告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其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涉嫌枉法裁判云云,亦足認上訴人指訴之犯罪行為地應為臺南市。再者,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縱自訴人主觀認為向該院提出自訴,有難期公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移轉管轄情形,亦須先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後,方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自訴人並非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再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則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係因有難期公平而應予移轉管轄之情形,此應優於土地管轄之限制,原審法院可為實體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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