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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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伊藤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破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長官,應指廣義之法院負司法行政責任之法院長官而言,如法院長官不許可者,得向有監督權之上級長官,請求核辦,而不得依訴訟法上之程序,請求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判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概稱之為裁判,法院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上爭點,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意思表示,均謂之裁定,今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閱覽本件卷宗之聲請,雖以通知方式不予核准,仍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係屬裁定,抗告人對此裁定提出抗告,並無不合法之處。又依憲法第十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保障訴訟權利及訴訟程序上平等權之意旨,閱覽卷宗係憲法所明文賦予人民程序上之平等權。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既曾提出九十年促字第四六五0號已確定支付命令證明抗告人確為本件程序中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法院自無不准抗告人閱覽卷宗之理,且於破產程序中,債權人亦須於閱覽卷宗後,始得明確知悉自己究竟剩下多少債權及進入破產程序有多少債權可受滿足,進而決定是否進入此一破產程序及申報債權與否。縱認本案卷內確有債務人公司保密之財務及稅捐等資料,亦不應禁止抗告人閱覽其他如聲請破產狀等之非機密資料,否則抗告人如何知悉相對人遭聲請破產之理由為何?抗告人又如何申報債權及加入該破產程序?原審法院漠視抗告人憲法上之程序平等權,其駁回抗告人閱卷聲請之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查,本件破產非抗告人所聲請,故就本件破產程序而言,抗告人係第三人,縱如其所主張與本件破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首揭規定,仍應經法院長官許可,茲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閱卷,經原審以九十一高貴民實八十九破一八字第二四二八一號函通知不准閱覽,此通知函之性質僅係法院長官本於行政監督所為之決定,並非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對本件破產案件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謂具有裁定性質,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如有不服,僅得向有監督權之上級長官,請求核辦,而不得依抗告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對上開駁回其閱卷聲請之通知函不得抗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破抗 字第 3 號裁定(91.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破 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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