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里港大橋南端、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駕駛人、行人將失去通行路權,異議人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於停止線前停止,仍逕行駛入該路口,致在行車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該路口,經恰在距該路口約五十公尺南下車道旁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該執行員警 李茂昌 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抗告人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於停止線前停止,仍逕行駛入該路口,致在行車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該路口之違規事實,復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川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可知原裁定書中被告言非其實,抗告人對此告發並未認諾,v8為當前檢警搜證之工具,可省日後舉證成本,遭告發者亦非皆有公共正義與知識,抗告人於異議書言,法有明文,律有明示,豈非無稽之言,行政單位明顯違規,抗告人乃為公共利益與安全,原裁定明顯違法,爰提起抗告,請予撤銷。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⑴、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雖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該裁決書就舉發違規事實僅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另據以裁罰之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違規事實」欄內,亦僅載:「於十字路口,不依號誌指示行車」(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本件抗告人所違反者究係何種號誌?抗告人如何不依指示行車?凡此至關抗告人違規與否之認定,惟上開裁決書、通知單俱未記載,已難憑以認定。⑵、證人即執行舉發員警李茂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異議人其實是闖紅燈,但是他有爭執,所以我認為他應該至少有闖黃燈的行為,未依號誌來行駛。」(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三頁),證人李茂昌既到庭證稱抗告人「其實是闖紅燈」,可否僅因抗告人有爭執,即退而求其次認其係闖黃燈,容值斟酌。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依此規定,圓形黃燈僅用用以警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燈顯示時,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尚未失其通行路權。本件抗告人駕駛上開汽車縱有抵達路口停止線前,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而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逕行駛入該路口,致在行車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該路口之事實,惟此情形是否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而應予處罰,亦值斟酌。原審未予詳酌、調查上情,遽以抗告人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於停止線前停止,仍逕行駛入該路口,致在行車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該路口為違規應予處罰,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