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О號
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員 葉昭宏 已證明抗告人行經高雄縣澄清路、光復路口時係闖黃燈左轉,請求法外開恩,將該罰單與抗告人行經高雄縣光復路、青年路口時闖越紅燈之罰單,合併為一張,因二者屬同一路段,且間隔僅一分鐘,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五十一分許,分別闖越高雄縣澄清路、光復路口,及高雄縣光復路、青年路口之紅燈,致被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葉昭宏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騎警用機車在光復路上,在等光復路、澄清路口的紅燈,光復路轉為綠燈時,我們直行往高雄市方向,看到異議人的計程車由澄清路闖紅燈左轉光復路往鳳山方向,我們就迴轉去追異議人,在光復路、青年路口時,因為前面有車輛在停等紅燈,異議人又越過雙黃線到對向車道,闖紅燈右轉青年路,異議人右轉到青年路後,又轉入巷子裡,另外再闖二個紅燈,最後在新生街的巷道裡面,被我們追到,因為異議人另外闖的二個紅燈,不確定路口名稱及時間,所以這部分沒有開罰單;並沒有因為行車距離短連續闖紅燈,就可以合併開成一張罰單的規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證人葉昭宏為取締其違規行為之員警,則以證人葉昭宏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誣指抗告人之理由及必要,抗告人復不否認有違規之事實,應認證人葉昭宏之證述可信,是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述法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將二張罰單合併為一張處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