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再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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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 黃秀央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審核慰撫金數額時,固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但其加害程度部分僅審酌再審被告之通姦行為,而未審酌再審被告均在明知、故意下有通姦行為,其二人私通期間,復對再審原告為毆打、騷擾行為,及其等通姦行為致再審原告因之患有憂鬱症須長期服藥所衍生之副作用等情。在其他各種情形方面,確定判決亦未對再審被告犯後之態度,即其二人不僅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尚且事後仍共同在同一僱用人處幫忙採水果等情,而僅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此情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一再指再審被告二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仍有通姦行為,並舉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卻指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資證明,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二審法院時均已聲明提出,但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則原確定判決確有就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之證物未予斟酌情事,自為再審之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抗辯。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固有判例足資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斟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國中畢業,現以在夜市擺攤賣服飾為業,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惟有投資股票四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國小畢業,現以幫忙採收水果為業,其名下除有與他人共有,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二筆、房屋一棟外,另有汽車一輛、股票九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黃秀央係高職畢業,現以幫忙親戚採收水果為業,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前情,並審酌上訴人原即罹有憂鬱症,有卷附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值此之際再受被上訴人與人通姦、離家棄子行為之打擊,其精神上所承受之創痛有過於一般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育之一女二子現須由上訴人獨力扶養,在此雙重壓力之下,其精神上所受創傷更難平復,其所受損害不可謂不鉅,及被上訴人復較上訴人有資力等情」,是業已斟酌上開判例所示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且所審酌再審被告之通姦行為,當然係指明知及故意之行為甚明。至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其二人私通期間,復對再審原告為毆打、騷擾行為」,及再審原告「因其等通姦行為致再審原告因之患有憂鬱症須長期服藥所衍生之副作用」,且再審被告「二人不僅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尚且事後仍共同在同一僱用人處幫忙採水果」之情,再審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前提出主張及證據,尚難予以斟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主張再審被告二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已有通姦行為,亦未斟酌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紀錄云云。惟查,上開錄音帶及錄音紀錄縱載有再審被告之對話:「今早我本來要去妳那裡睡」、「你過來這邊睡好了」、「不行,妳女兒和妳在睡了」、「沒關係我叫她過去就好了,你上來睡吧」、及再審被告黃秀央與其朋友 阿蓮 對話「我找下去南部想買間房子五八○萬,和 冠輝 共同買各付一半」、「妳既然與他有肉體關係,應該一個月向他拿個幾萬元才合理」等語,惟上開錄音是否係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前所錄,即非無疑,自難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