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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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七O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乙○○之美髮店內,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彼此互毆成傷,被告遂以乙○○店內方桌、擺設之 彌勒 佛像丟擲乙○○,致該方桌桌腳毀損、佛像破碎,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毀損一般物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之 李武男 證述告訴人美髮店內物品毀損破裂散落地面乙節,以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顯曾遭受物品撞擊所致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無拿東西砸乙○○,是雙方互毆時,告訴人的手揮到彌勒佛像,致其掉下來摔壞的,方桌是告訴人拿起來砸我,砸到我的手掉下去壞掉的等語。經查:
㈠案發時店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在場乙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而證人李武
男到場時,前開二人已打完架,店內物品已遭毀損,證人 李坤洲 到場時,被告已不在場等情,此亦據渠等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他人目睹實情,方桌及佛像究係如何遭毀損,即難以證人等於事後所見店內情況,遽而推論係被告故意砸毀所致。
㈡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內櫃檯旁打架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該彌勒佛像碎片
係散落在店內櫃檯附近,此據證人李坤洲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衡情在互毆情況下,雙方因互毆而扭打成一團,彌勒佛像又在櫃檯旁邊,因渠等互毆時不小心推落而毀損,非無可能,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蓄意砸毀佛像之行為。
㈢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論,其自述遭被告以彌勒佛像丟擲胸部造成,惟由其所
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關於胸部傷勢僅載:前胸部重症挫傷瘀腫。惟查,挫傷造成原因通常以「鈍器」直角作用於皮膚,因打擊、撞擊或以手指壓迫皮膚,使皮膚下的組織斷裂而皮膚無破損;挫傷之特徵為血液滲入皮膚組織,是以拳頭互毆或以鈍器攻擊均可能造成挫傷,此為本院基於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告訴人胸部所受傷害,究係因被告丟擲彌勒佛像所致,或因徒手毆打所致,尚無法斷定,從而彌勒佛像是否確係因被告丟擲告訴人而摔壞,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又方桌是否亦遭被告毀損乙節,訊之證人李坤洲亦證稱並未注意到桌子毀損情
況(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復無照片加以證明,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別無其他佐證,尚難遽論方桌已毀損,且為被告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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