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91號
原告 陳柔安
法定代理人 王嘉琇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
被告 周家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259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七賢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輕型機車沿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頭痛、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974元、增加生活上之所需費用2,305元、財物損失(包含系爭車輛、手機及安全帽等損失)23,9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醫療費用於10,63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追加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況雷射療程係醫美療程非有必要性,且與一開始治療的診所不同。不同意給付手機及安全帽損失,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聖和中醫診所就診及購買醫療用品等,共支付醫藥費計10,634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嗣原告外傷恢復後,左大腳、左小腿與左踩出現大面積肥厚性疤痕與色素沉澱,至 黃柏翰 皮膚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建議至少宜以皮秒雷射10次、染料雷射3至5次,與聚焦皮秒雷射輔助藥物傳遞5次,原告接受雷射等療程花費計68,340元,並提出黃柏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6頁);原告另於109年12月28日至黃柏翰皮膚科診所就醫花費500元,及分別於110年6月11日、7月16日、8月20日、10月26日、12月9日至美塑館整形外科診所接受皮秒雷射共花費58,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7至49-8頁);原告已完成皮秒雷射,然尚須進行至少3次染料雷射,單次染料雷射10,000元,共計需花費30,000元,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醫療費用共花費計166,974元(計算式:10,634元+68,340元+58,000元+30,000元=166,974元)。
⑵經查,原告主張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等門診就醫,共計支出10,634元醫療費用,業經其提出上開費用收據為證,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之相關雷射治療費用,包含已支出及未支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雷射治療是否有必要性。查黃柏翰皮膚科診所於110年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於左大腿、左小腿與左踝出現大面積肥ㄅ厚性疤痕與色素沉澱,建議至少宜以皮秒雷射10次、染料雷射3至5次,與聚焦皮秒雷射輔助藥物傳遞5次,以大幅度改善皮膚因受傷後導致之損傷」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是被告辯稱無診斷證明書、醫美療程非有必要等情,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修復費用,尚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害金額共計166,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無法自行騎車,故原告至醫院治療時需搭乘計程車,請求交通費2,305元,業經其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財物損失計23,9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5,730元+安全帽毀損750元+手機維修費7,500元=23,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權利轉讓書、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支出安全帽毀損費用及手機維修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而原告均未提出毀損照片供本院審認是否必要,則就安全帽及手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見附民卷第4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5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3,933元【計算式:15,730元÷(3+1)=3,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3,93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事發當時年僅17歲,系爭傷害造成身體留疤導致自信心受損、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3,2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974元+增加生活上之所需費用2,305元+財物損失3,9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73,2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3日(附民卷第4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維修費
部分需繳納1,000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