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告 陳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安路167巷口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行經於其後之訴外人 黃緁儀 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69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過一年後才向被告求償,被告有撞到系爭車輛,被告有責任,但被告問過外面的維修廠,維修費用只要三到五仟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黃緁儀,原告代位黃緁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12,690元,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2,690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又稱外面的維修廠,維修費用只要三到五仟元等語,惟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此節,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將之回復至原有狀態。而市面上各廠牌之汽車經銷商,除販售車輛予消費者外,通常亦兼營車輛之保養維修等服務,以確保汽車之性能與品質與出廠時相同,是其維修人員對該車之構造、性能等均較瞭解,技術亦較精良,因此由原廠人員以與原有車輛相同之原廠零件修繕,亦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是為合乎實際需要,並使原告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由原廠維修,以獲得完整充分之修繕,自屬有理。況觀諸系爭車輛事發後、進廠維修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44頁),足見系爭車輛後方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又該車後方因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左後葉子板及左後門毀損情形乙節,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互核以觀,咸無不合;再衡以前開估價單所列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符,而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上述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外面維修廠維修費3到5仟元等語,委非可採。另被告稱原告逾1年始向被告請求,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3月3日,而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11年1月18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故原告起訴並未逾2年時效,被告顯有誤解,故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於111年3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3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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