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90號

原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郭慧君

被告 林倢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9巷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跋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下列損害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91元;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1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407,9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限閱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損害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㈠、醫療費用207,99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7,991元,其中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7,991元,將來復建治療費用30,000元,鋼釘拆除手術費90,00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42頁),前開醫療費用87,991元部分單據經核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將來復建治療費用30,000元,及鋼釘拆除手術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應復健、復健治療費用及手術費用之相關事證,此部分主張皆難認可採。

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10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個月,每月10,000元計算共100,000元等情,並提出盈賓食坊所開立之薪資證明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人於109/12/28急診住院,109/12/29進行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109/12/31出院。109/12/28、110/1/8、1101/15、110/4/23門急診共4次。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雖未記載應修養之天數,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受傷並進行手術,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就系爭事件相關病歷資料出院指示:傷口及石膏保持乾燥勿碰水、注意患肢末梢血液循環及適當地做關節運動,患肢不可拿重物,需使用三角巾,勿做劇烈運動,注意下床安全、預防跌倒,並複診至110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至89頁)堪認原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左手因傷而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因受傷受有薪資損失於39,000元(計算式:10,0004/30+10,0003+10,00023/30=39,000元)內有理由;至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手肘挫傷、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多次就醫、無法工作,至為不便,及原告為大學就學中,系爭事件發生時從事餐飲業,收入每月平均約10,000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尚屬適當。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26,991元(計算式:87,991元+39,000元+100,000元=226,991),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99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11年1月1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991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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