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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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1號

原告 謝碧蓮

被告 廖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2公里處外側車道出口匝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生修復費用43,050元(工資21,750元、零件21,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43,0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維修單、行照駕照、初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99至1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㈢、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3,050元(工資21,750元、零件21,3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9月,依前揭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44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1,75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4,192元(計算式:2,442元+21,750元=24,192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3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12月10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92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6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

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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