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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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431號

原告 張榮智

訴訟代理人 古濬瑜

被告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5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及乙○○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調解程序中撤回對乙○○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而乙○○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7日6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大興西路往蘆竹之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許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斯時系爭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南平路之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由訴外人 徐啓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之內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再往左前方衝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之柱子(下稱系爭柱子)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共32,650元(含工資費用18,800元、材料費用13,850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雖致系爭柱子受損,然系爭柱子為錢都涮涮鍋桃園南平店所有,而與原告無關。又徐啓瑞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之情,應與有過失,且系爭柱子之設置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規定,亦應與有過失。再系爭柱子僅為一般磚塊、水泥、油漆粉刷而成,原告以大理石修繕,顯與原狀不符,況材料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南平路之標誌,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違規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與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進而衝撞系爭柱子,致系爭柱子受有損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5日桃交運字第1100044244號函、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111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8頁、第66至68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柱子非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經查,甲賀日式涮涮鍋餐飲店雖將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僅空言指摘系爭建物非為原告所有,然迄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以:徐啓瑞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且原告設置系爭柱子亦於法未合,均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5頁)。經查,乙○○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乙情,雖經被告提出上開覆議意見書為憑,然系爭交岔路口因捷運施工而在內外車道間架設施工圍籬等節,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36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18:28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並開始進行左轉彎,於影片時間00:18:31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之內側車道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後於影片時間00:18:31秒許,肇事車輛之車身已垂直於中正路而靠近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等節,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可見系爭車輛因內外車道間之施工圍籬而無法探知外側車道之動向,且自肇事車輛開始進行左轉彎而接近內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止,所經時間亦極為短瞬,自難認乙○○於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彎至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前方時,尚有足供反應煞停之反應時間。再參酌前開覆議意見書亦認:乙○○超速行駛雖有違規定,然並無肇事因素等節,結論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乙○○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乙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就系爭柱子違法設立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僅空言指摘,而未提出相關說明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末被告雖亦辯以:系爭柱子僅為一般磚塊、水泥、油漆粉刷而成,並無大理石受損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62頁)。惟查,系爭柱子雖內為磚塊、水泥,然外覆蓋有大理石,而大理石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破裂乙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33頁、第82至8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建築及設備之磚石建造防爆牆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柱子之修理費用總計為32,650元(含工資費用18,800元、材料費用13,85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惟材料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柱子之建造完成係在100年間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詢問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個資卷)附卷可參,是系爭柱子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7日止,使用應已逾10年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材料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85元(計算式:13,850×0.1=1,385),另加計工資18,800元,則系爭柱子修復之費用應為20,185元(計算式:1,385+18,800=20,185)。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柱子之修繕費用過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系爭柱子之修繕費用為32,650元乙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復依法計算材料費用之折舊數額如上,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修繕費用有何不當之處,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1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8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5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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