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32號
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訟訟代理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呂宛玲
被告桃園市私立小牛津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李碧玉
訴訟代理人 許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甲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示。又若揭露甲之法定代理人B男、C女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甲身分,爰亦不揭露B男、C女真實姓名及年籍,亦以代號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丁○○(下稱乙○○等2人)於108年6月間擔任被告丙○○○○○○○○○○(下稱小牛津幼兒園)某班之導師,原告則為該班級之學生。乙○○等2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於同年6月18日某時在教室內,先由乙○○強制褪去原告上衣、褲子及內褲,再命原告全裸蹲坐在辦公桌下10幾分鐘,丁○○並對原告說:「我把你的內褲拿給小狗穿」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以處罰原告拿取他人物品,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已,精神慰撫金應為10萬元,乙○○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小牛津幼兒園為乙○○等2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因戶外活動大量流汗而浸濕衣物,乙○○2人因而協助原告替換潮濕衣物,並無強制褪去原告上衣、褲子及內褲,再命原告蹲坐在辦公桌下之行為,丁○○亦無對原告陳述系爭言詞,小牛津幼兒園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害之兒童陳述存有易受暗示、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等風險,法院於判斷兒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經查,原告固於警詢時陳稱:上課的時候,乙○○把伊叫去她的座位,還脫掉伊的衣服、褲子內褲,但老師沒有碰到伊的私密部位,然後叫 伊全裸 蹲在桌子底下10幾分鐘,丁○○當時在旁邊看,伊國小2年級在學校學到侮辱的事情,所以回家跟C女說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然原告為上開警詢陳述時僅為8歲之幼童,於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8年6月18日更僅為6歲,依上開說明,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需謹慎查明,然原告於偵訊時陳稱:「(今天來處理幼兒園的什麼事情?)我看到同學的卡片,很想要,就拿了,最後被老師處罰。(如何處罰?)我不想講。」拒絕回答當日相關細節,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致檢察官於偵訊時無法進一步詢問原告有關當日事件之詳細發生經過,並確認原告上開警詢陳述之真實性,則原告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自難以原告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逕認乙○○等2人分別有強制褪去原告衣物及對原告為系爭言詞等懲罰行為。
㈡原告幼稚園同學即證人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原告拿了別人的遊戲卡跟彈珠,乙○○把原告叫到老師座位旁邊罵他,然後把他的衣服跟褲子脫掉,不知道有沒有脫內褲,原告就站在那邊哭,丁○○那時在上課,伊忘記乙○○為何要脫原告衣物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嗣於偵訊時則證稱:當時乙○○把原告的褲子脫掉、內褲也脫掉,懲罰原告偷拿別人彈珠及寶可夢卡,不知道有沒有脫衣服,原告就哭了,丁○○在上數學課,不記得她有沒有過去看原告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自原告、D男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就丁○○當時是否在旁一同責罵原告,以及乙○○是否喝令原告蹲坐在辦公桌下或罰站,雙方之陳述已有矛盾,又D男對於乙○○有無褪去原告之上衣或內褲、褪去原告衣物之原因等節,前後陳述亦顯然不一致,自難以D男上開於警詢及偵訊陳述逕認乙○○等2人分別有強制褪去原告衣物及對原告為系爭言詞等懲罰行為。
㈢C女雖於偵訊時證稱:原告案發後不願意去上課,都要主任安撫,伊問他原因,原告還說為什麼要配合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原告家庭聯絡簿於系爭事件發生日翌日即108年6月19日僅有B男對乙○○等2人就原告拿取他人物品之處理結果表示感謝,並未反應原告排斥上學,有上開聯絡簿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C女直至案發2年後於偵查中始稱上情,其陳述自難採信。是原告、C女、D男上開陳述,尚不足證明乙○○等2人分別有強制褪去原告衣物及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之行為。況且縱認乙○○有更換原告衣物之行為,然既無法證明乙○○有強制褪去原告衣物之懲罰行為,而審酌幼稚園一般而言會通知家長為學童準備替換衣物攜至學校,當幼稚園年幼學童於幼稚園上課,衣物弄髒或弄濕之時,導師協助年幼學童更換衣物為常見行為,有給家長的話等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2至56頁),自難認乙○○協助原告更換衣物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所述,乙○○2人既無強制褪去原告衣物及對原告為系爭言詞等懲罰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小牛津幼兒園自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